(2015)浙民申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益女与阮杰建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杰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益女。再审申请人阮杰建因与被申请人史益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杰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史益女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诉讼证据收据”系事后制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史益女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枉法裁判;(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史益女与阮杰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担保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阮云忠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借款归还期限至2013年2月1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3年8月2日;即使上述事实不能成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阮云忠与史益女于2013年8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时起算,一审法院至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阮杰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阮杰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史益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阮杰建以借款期限只有六个月,史益女已经向债务人阮云忠催讨,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等为由,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史益女起诉要求阮杰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限的问题。阮杰建在案涉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应予认定。案涉借条所涉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阮杰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史益女可随时主张债权,保证人保证期限从主张债权之日起算。史益女与阮云忠于2013年8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明确阮云忠同意对案外人享有贰佰叁拾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权益由史益女催讨,并将讨回的借款及利息优先归还史益女。该协议仅能表明史益女于协议达成之日向阮云忠主张了债权并就阮云忠的债务履行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对债务履行期限并未作出变更,故阮杰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史益女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要求阮杰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阮云忠虽自认案涉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史益女未予认可,故阮杰建提出其保证期限至2013年8月2日的主张,不能成立。阮杰建还主张2013年5至6月间,史益女向阮杰建主张过债权,保证期间应从此时起算,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史益女提供的诉讼证据收据显示其提交诉讼证据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且有一审法院诉讼档案记载内容得以印证,故一审认定史益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与事实相符,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阮杰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杰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