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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3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E04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花园路与湖东中路交叉路口附近撞到行人秦某某、鲍某某,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指控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皖E044**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东中路交叉路口左转时,疏于观察,碰到停在人行横道内等候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秦某某、鲍某某夫妇,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秦某某后经本市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鲍某某自行放弃伤情鉴定。2015年3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且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让行正在通过的行人,是造成本起事故根本原因。行人秦某某、鲍某某是在人行横道灯为绿灯时在人行横道行走,遇左转车辆后受阻,停在人行横道内等候,秦某某、鲍某某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鲍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主动随事故处理民警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凭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死亡记录,被害人户籍信息、结婚证明,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鲍某某陈述;乙醇检验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马鞍山市122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让行正在通过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方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