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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兴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西兴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家党与被告文山润熔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党,文山润熔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家党,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润熔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家党与被告文山润溶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文山润溶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供给被告硅石,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货款。此后,我便一直陆续向被告供应硅石至2014年。其中,自2014年9月10日起我共计向被告交付硅石共计7629.1吨,货款共计192730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156700元,剩余770605元尚未支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硅石款共计7706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我方均无异议。因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被政府叫停后,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故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拉运的硅石全部堆在工厂里面,因当地群众阻挠,该货物无法运出抵偿原告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均无争议。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润熔冶炼厂库存商品明细单复印件一组34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向被告交付硅石共计7629.1吨,合计金额1927305元,已付1156700元,尚欠770605元。2、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康某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硅石款77060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文山润溶冶炼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康某出庭作证,证人康某证实:经仔细核对,原告刘家党起诉的理由及案件事实属实,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所诉的金额相符。经质证,原、被告对康某的证实内容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石,被告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硅石至2014年。其中自2014年9月10日起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硅石共计7629.1吨,货款共计192730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156700元,剩余770605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硅石款共计770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硅石的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硅石,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硅石款7706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山润溶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家党硅石款7706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6元,减半收取5753元,由被告文山润溶冶炼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代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