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荣章与韦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章,韦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肖荣章,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韦全,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原住柳州市柳北区前锋路9号,现住钟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宿舍区。原告肖荣章与被告韦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荣章、被告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钟山县县城北环东路北面的钟山县2012年廉租房1、2号楼(每栋六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完成了1号楼的基础工程、一层全部工程、二层砌砖部分(楼板未打好,下同)及2号楼的基础工程、一、二层全部工程,但被告未继续由原告承包,而且只向原告支付了7至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未支付11至12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95176元,并判决被告按该尚欠款的1%支付未继续由原告承包本案工程的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了本案工程1号楼的基础工程、一层全部工程、二层砌砖部分及2号楼的基础工程、一、二层全部工程,但被告未继续由原告承包本案工程。2、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钟住建信访复字[2014]11号《关于肖荣章反映要求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钟人社监销告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17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本案工程未继续由原告承包是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差,并非被告违约。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的数据不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结算的数据,属原告的个人陈述,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钟山县县城北环东路北面的钟山县2012年廉租住房1、2号楼(每栋六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主体图纸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34元计算(每栋楼的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按每栋楼一层的工程款计算),并分别按每栋楼的每层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若施工质量差,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完成了1号楼基础工程、一层全部工程、二层砌砖部分及2号楼基础工程、一、二层全部工程。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后,由于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图纸的要求,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上述合同,并于2014年1月5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534472元,减除已付给原告的271425元,剩余263047元,由被告于结算当天付清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图纸的要求,被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根据结算付清了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不应再追究此事,而且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95176元,和以被告未继续由原告承包本案工程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尚欠的工程款95176元的1%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荣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荣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录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苑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