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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覃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诉被告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被告利用各种手段勾引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与其同居,导致原告的婚姻家庭破裂。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韦某乙,但从小不给孩子喂奶,均由其母亲劳成鹏管护至今。被告是一个没有家庭责任的人,没有经济收入,所有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同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在县农村信用社先后贷款两次共计200万元与蓝森、覃元才合伙创业,并分别在本县果遂乡北丹村的红水河段和柳江县里雍镇柳江河段打捞河中的鹅卵石加工成沙子出卖。由于两次搬迁建厂,每年的收入不抵支出,原告和被告的日常生活均靠贷款度日,现在尚欠贷款200万元(每年年终本息归还224万元后,重新办贷款200万元)。为创业和儿子的前途考虑,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南宁市弘泽雪佛兰车场购买了1部30万元的雪佛兰小型越野客车。原告首付12万元,因尚欠贷200万元,原告以被告作为申请购车贷款人,共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每月还款5200元均由原告出钱归还,至2014年12月止,原告已归还12万元,尚欠6万元。2013年5月,原告在忻城县土司花园按揭贷款购买一套30万的住房,原告首付15万元,因原告在县城现代富利商厦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贷款尚未还清,故新购的这套房就以被告父亲覃日陆、母亲劳成鹏的名字办理按揭贷款15万元,期限为10年,原告每月还贷1700元。原告在购买该房的同时,还以被告的名字购买了1间带有卫生间的车库,面积约20平方米,购价4.6万元。2014年4月,因被告在柳州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分手。当时,原告及其母亲蓝凤良到被告的家里同被告的父母亲协商:1、忻城县土司花园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该套住房待韦某乙成人结婚时,原告即将本套住房交给韦某乙本人居住。2、车库1间归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擅自将本车库出卖给他人,收款4.35万元)。3、雪佛兰小型越野客车1部归原告。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到柳江县里雍派出所诬告原告盗窃被告的这辆雪佛兰。里雍派出所到工场扣留该车。因原告事业忙,未能及时到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回该车的有关资料,后被告从里雍派出所把该车取走。现该车被被告占有。由于被告有外遇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分手,且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暂停了土司花园每月1700元的还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或者赔偿原告购买雪佛兰小型越野车所支付的费用24万元。2、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3、将位于忻城县土司花园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子的房产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覃某辩称,雪佛兰车是被告首付及按揭贷款的,应属于被告所有;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500元抚养费;土司花园房子的买受人是覃日陆,按揭贷款也是覃日陆办理的,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2012年12月17日,被告覃某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号为FL-GX180-12-0226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承租人为覃某;B、保证人为劳城鹏;C、租赁车辆主要信息:车辆品牌为通用雪佛兰,型号及配置为科帕奇(国产)2011款/科帕奇2.4L自动7座豪华导航版,生产厂商为上海通用,发动机号为123041009,车架号为LSGLP83X5CF180601,经销商为广西弘泽;D、融资项目: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48875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17898元。E、车辆用途:本人自用;F、租赁期限:36个月;G、付款方式:出租人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每期还款租金为5102.20元。2012年12月18日,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新疆广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收覃某支付的首付款117898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覃某的父亲覃日陆与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土司花园第12幢1单元601号房。该房总金额为30013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期款150132元,余款150000元由覃日陆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当日覃日陆支付了首期款150132元并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办证费3500元存入忻城县信和房产信息服务中心账号。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父母亲签了一份《土司花园住房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购房首付款人为韦某甲,首付款150000元;办理贷款人为覃日陆、劳成鹏,贷款150000元;按月还款人为韦某甲,每月还款1880元;事由是韦某甲与覃某于××××年××月到2014年4月非法同居并生育有一个男孩。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在忻城县土司花园按揭贷款购房,因韦某甲已在县城现代富利商厦按揭贷款购了一套住房,还款尚清,故新购的土司花园这套房除了首付款150000元外,其余用女方的父亲覃日陆、母亲劳成鹏办理按揭贷款150000元。以后按月还款均由韦某甲负责至还清时止。现因故双方分手,留下一男孩韦某乙由女方父母负责抚养,待韦某乙成人结婚时,韦某甲即将本套住房交给韦某乙本人继承居住,切勿反悔。决定人为韦某甲、覃日陆、劳成鹏”。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雪佛兰小型越野车或者赔偿原告购买该车所支付的费用24万元。2、儿子韦静嵘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3、将位于忻城县土司花园房子的所有权证变更为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下的号牌号为桂A×××××的雪佛兰SGM6474ATA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原、被告儿子韦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母亲蓝凤良于2012年12月18日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98000元(分两次领取,每次49000元)。原告姐姐韦淑娟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用金穗借记卡现支120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汇10210元、5200元、10210元给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7月,原告韦某甲与前妻樊某红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在没有与前妻离婚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系婚外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孩子享有与婚生儿子同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从小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故继续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雪佛兰小型越野车或赔偿原告因购买该车所支付费用240000元的问题。本案从被告提供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首付款的收据及行驶证可以证实该车的承租人及首付款的支付人是被告,所有人是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车是其购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购买雪佛兰小型越野车支付的首付款117898元,支付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双方分居时的分期还款共76533元(15个月,每月5102.20元),原告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该款是其支付,但被告也没提供其收入情况或到庭说明支付该款的经济来源,且分居后被告也支付了几个月还款,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的长短及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决定书的内容综合考虑分析,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共计194431元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后,原告韦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汇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期还款10210元、5200元、10210元,共计25620元,原告提供有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这几个月的还款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财产约定,应均等分割,由被告分割给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半97215.5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支付分期还款25620元系个人财产,被告也应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240000元,原告虽提供其母亲在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当日两次均领取49000元,但无法证实该钱是用于被告购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费用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忻城县土司花园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子变更到原告名下的问题。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收费收据、证实了该房的买受人、首付款支付人均是被告的父亲覃日陆,被告父亲是该房的所有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忻城县土司花园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子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儿子韦某乙随被告覃某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韦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覃某给付原告韦某甲122835.50元(其中同居期间被告购买雪佛兰小型越野车首付款及分期还款一半即97215.50元,分居后原告个人支付分期还款25620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2200元,原告韦某甲负担47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人民陪审员  樊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H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