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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解增川与赵银峰、李纪才、阳谷鸿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市盛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增川,赵银峰,李纪才,阳谷鸿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市盛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解增川。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峰(锋)。被告李纪才。被告阳谷鸿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银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菏泽市盛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解增川诉被告赵银峰(锋)、李纪才、阳谷鸿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市盛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解增川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银峰(锋)、李纪才、阳谷鸿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市盛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解增川撤回对被告赵银峰(锋)、李纪才、阳谷鸿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市盛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解增川负担。审 判 长  牛英涛审 判 员  董志国人民陪审员  晋西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