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邸庆虎与侯庆刚、宋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庆虎,侯庆刚,宋建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邸庆虎,居民。被告侯庆刚,居民。被告宋建青,居民。原告邸庆虎与被告侯庆刚、宋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刚、宋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板厂,多次购买原告杨木夹心皮,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皮子款84600元,由被告侯庆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皮子款8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庆刚、宋建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庆刚、宋建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邸庆虎处购买夹心皮,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夹心皮款84600元,由被告侯庆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刚欠原告邸庆虎夹心皮款84600元,由被告侯庆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建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庆刚、宋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刚、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邸庆虎夹心皮款8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侯庆刚、宋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