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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友生与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生,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朱友生,男,1944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耿星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绍志,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洪,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友生诉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生诉称,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2月8日通过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本人钱款3万元、6万元。还款日期早已到期,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1250元。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其中6万元是由汉韵公司作为借款人、宇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5日,因此利息计算也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对于3万元的本金是由汉韵公司作为借款人,宇峰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是这笔借款到期的期限是2012年7月21日,而且年利率是17%,和6万元的借款利息并不相同。被告认为已经在2012年11月份向朱友生的账户上打款5万,2013年2月份向朱友生账户上打款1万,并且和朱友生协商好以后认为这6万元是冲抵本金的,利息是不要的。关于剩余的借款3万由于已经在2012年7月21日到期,所以剩余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朱友生(甲方)与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实际借款日以乙方实际收到资金之日计算;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借款按季度结息,乙方于每季度对应日支付利息,每季度付息额为(¥)1275.00元;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付给乙方约定的借款,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朱友生,项目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同日,原告朱友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一年;乙方仅为甲方和借款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其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和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债务没有担保义务。2012年2月11日,朱友生(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6万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服务代理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9%,资金委托的次日开始计算收益,收益按季支付;乙方保证上述委托服务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付清收益;在委托服务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寻求借款人和项目,并由甲方亲自到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其它相关约定,借款人的抵押担保手续由乙方统一保管,用款期限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大于本协议约定期限的本协议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当日,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暂收款6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原告朱友生(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时,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人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将《借款合同》中金额陆万元整(¥40000.00)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朱友生,借款利息为年19%。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由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受让人的受让本金和利息。另外,原告朱永生曾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4日及2012年2月10日代案外人徐桂贞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内容同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担保书,由徐桂贞提供资金共计1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18日分别汇付给朱友生5万元和1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的用途,被告主张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友生与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3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除约定了被告按季支付原告收益外,还约定了被告在委托服务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和付清收益,故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名为委托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签署上述《委托服务合同》的同时对6万元的借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永生,债务人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故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转让的6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6万元的债务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应对该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永生主张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2750元;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28500元。被告辩称对于3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7%,且借款已于2012年7月21日到期,利息不应当支持;对于6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5日,因此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因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支付不低于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利息的主张,其中符合双方约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7%,故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2325元(30000元×29个月÷12个月×17%);对于6万元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19%,故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7550元(60000元×29个月÷12个月×19%)。两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18日分别汇付给朱友生5万元和1万元,被告虽然主张上述给付的款项应算作支付本金但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确认上述6万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及徐桂贞共向被告提供22万元资金的实际情况,按照清偿比例,本院确定该6万元中向原告朱永生支付的利息为24545元(9万元÷22万元×6万元),其余的部分作为向徐桂贞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永生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及利息1533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545元);二、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审 判 员  郑凤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