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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修成余与曲洪慧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成余,曲洪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13号原告:修成余,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慧,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洪涛,男,系曲洪慧哥哥。原告修成余与被曲洪慧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鲁、曲洪慧委托代理人潘启光、曲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修成余诉称,曲洪慧的丈夫宋长德是其妻弟。2008年至2011年其与宋长德在柳河县合伙承包建设6栋住宅楼工程,其中有柳河县金达莱嘉园小区三栋楼,工程款10112457.00元,甲方投入材料款计388569.50元;柳河县修正阳光城小区三栋楼住宅工程,工程款8880000.00元,甲方投入材料款计1321352.60元。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管理,并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所需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投入,所得工程款在扣除各自的投入款后,剩余的利润双方各得50%,工程款由宋长德负责与发包方结算,聘请宋长德的哥哥宋长海为二人投入记帐;承包的6栋住宅楼,其共投入款项9642623.71元,宋长德投入款项1787712.37元。6栋住宅楼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其了解所有工程款已由宋长德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但至今为止,宋长德仅返还其投资款4592000元,按照约定尚有505.11万元投资款、292.6万元利润款未给付。2013年10月22日宋长德突然病世,对于双方合伙期间,宋长德应返还给其的投资款及分得的合伙利润,其多次与曲洪慧协商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告诉,请法院判令曲洪慧支付其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分成款共计797.67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曲洪慧辩称,如确实欠修成余款项,其不会赖账,现无证据证明其丈夫与修成余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修成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曲洪慧的丈夫宋长德是修成余的妻弟,修成余自称其与宋长德合伙建设柳河县金达莱园三栋楼、修正阳光成三栋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如下:一、修成余与宋长德生前是否存在合伙建设柳河县金达莱园三栋楼、修正阳光城三栋楼的事实,合伙盈亏分配是如何约定的;二、若存在争议问题一的合伙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投资款是多少、合伙利润是多少、宋长德已给付修成余多少钱。本院评判如下:一、修成余与宋长德生前是否存在合伙建设柳河县金达莱园三栋楼、修正阳光成三栋楼的事实,合伙盈亏分配是如何约定的。修成余称,其与宋长德生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共同投资建设柳河县金达莱园三栋楼、修正阳光城成三栋楼,当时无合伙书面协议,系口头约定,由宋长海(系宋长德哥哥)进行记账,各自投资都有相关账目。为证明自己主张,修成余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为宋长海、逄玉山、刘书玲、徐连喜的当庭证言。曲洪慧称,其丈夫宋长德生前与修成余不存在合伙关系。为证明自己主张,曲洪慧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为通化银河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起诉书、借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曲洪慧仅是依据通化银河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起诉书、借据进行主观推断其丈夫宋长德生前与修成余不存在合伙关系,这些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非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宋长海、逄玉山、刘书玲、徐连喜等人的证言陈述事实清楚、符合常识、逻辑合理、不存在相互矛盾,曲洪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本院确认修成余与宋长德生前存在合伙建设柳河县金达莱园三栋楼、修正阳光城三栋楼的事实。二、若存在争议问题一的合伙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投资款是多少、合伙利润是多少、宋长德已给付修成余多少钱。修成余称,合伙期间承包六栋楼宋长德出资1787712.37元、其出资9642623.71元(含帐外出资391500.00元),修正阳光城小区工程甲方供就材料价款1321352.60元、金达莱嘉园小区工程甲方供应材料价款388569.50元,合伙期间承包六栋楼所得工程款19003154.37元,总利润为5862896.19元,宋长德已付其款项45920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修成余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为宋长海记录的账本4册、出资记录1份、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程决算书、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4份。曲洪慧称,本案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宋长海所记账目不实,修成余自称欠款为400万元,而非起诉时700多万元。对修成余所称款项均不认可。为证明自己主张,曲洪慧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为宋长海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关于宋长德生前欠款偿还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宋长海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并未附有原始录音,无法查证该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长德生前欠款偿还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修成余本人签字,修成余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修成余提供的出资记录为其个人记录,且无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记录款项用于合伙建设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曲洪慧认为宋长海所记账为年终汇总记录,不是当期发生当期记载,但基于以下理由,并不能影响法院对该账目的采信:宋长海记录的账本4册均有原始凭证为据;宋长海本人与宋长德系近亲属关系,负责管理工地仓库和记账,受宋长德信任;曲洪慧亦不否认宋长海系本案建设工程的记账人员;本院已告知曲洪慧有权对本案账目进行鉴定、审计,但至本案下判前,曲洪慧未行使该权利;曲洪慧认为记账不实,并无证据证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程决算书可相互佐证本案金达莱嘉园小区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可证明本案修正阳光城小区工程款结算情况,曲洪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修成余与宋长德生前合伙承包建设六栋楼时,宋长德出资1787712.37元、修成余出资9251123.71元,修正阳光城小区工程甲方供就材料价款1321352.60元、金达莱嘉园小区工程甲方供应材料价款388569.50元,合伙期间承包六栋楼所得工程款19003154.37元,总利润为6254396.19元。修成余自认宋长德生前已付其款项4592000.00元,曲洪慧并无证据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曲洪慧的丈夫宋长德是修成余妻弟。2008年至2011年修成余与宋长德在柳河县合伙承包建设6栋住宅楼工程,其中有柳河县金达莱嘉园小区三栋楼(B23、A25、A26),工程款10112457.00元,甲方投入材料款计388569.50元;柳河县修正阳光城小区三栋楼(A12、D2、E2),工程款8880000.00元,甲方投入材料款计1321352.60元。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管理,承包所需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投入。工程款由宋长德负责与发包方结算,聘请宋长德的哥哥宋长海为二人投入记帐。修成余与宋长德生前合伙承包建设六栋楼时,宋长德出资1787712.37元、修成余出资9251123.71元,合伙期间承包六栋楼所得工程款19003154.37元,合伙总利润为6254396.19元。。至今宋长德返还修成余投资款459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宋长德突然病世,对于双方合伙期间投资款返还及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修成余多次与曲洪慧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伙期间,宋长德出资1787712.37元、修成余出资9251123.71元,双方合伙现已实质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修成余要求全额返还其投资款(即9251123.71元)并按50%分得合伙利润(即3127198.0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378321.80元,扣除其已取得款项4592000.00元,其有权要求再给付7786321.80元。曲洪慧与宋长德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宋长德已死亡,曲洪慧有义务以其原与宋长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该财产收益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洪慧立即给付原告修成余7786321.80元(以被告曲洪慧原与宋长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该财产收益为限)。二、驳回原告修成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曲洪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