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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7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到靖远县乌兰镇南大街“联想网吧”图谋非法获取手机,王某某见正在上网的雒某某(又名林某某)的电脑桌上放着一部“苹果”5S手机遂告诉了杨某某。后二人经过商量,由杨某某设法将正在上网的雒某某叫到网吧外面,并在网吧门口堵住雒某某的同学,王某某将雒某某从肩膀上搂住到网吧附近无人的仓门巷口,以“查看手机是否是自己丢失的”为由将雒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要到手中,并询问密码解了锁。当雒某某往回索要手机时,王某某说“你想打吗?”进行了语言威胁,后和杨某某一同逃离现场。2015年3月6日,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靖远县2014年9月份“苹果”iphone5S(16GB)型手机市场销售价格为45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靖远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雒某某��又名林晁正)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函(2015)6号关于靖远县2014年9月份苹果牌iphone5s(16GB)型手机市场销售价格为4500元左右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对抢劫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萍审 判 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