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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旭佳与覃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佳,覃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任旭佳。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覃振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西路地号5-11-9号房屋。代表人郭海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椿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任旭佳与被告覃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慧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旭佳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覃振生、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林椿桐,鉴定人蒙恒福、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旭佳诉称,2014年7月23日9时40分,原告任旭佳驾驶自行车由隆安南圩镇方向沿县道506线往都结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覃振生驾驶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任车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任旭佳驾驶非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覃振生驾车行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任旭佳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取证,认定原告任旭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振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在广西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论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22.41元;2、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与妻子一起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计算为38天×(38365元÷365天)=3994.16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8天×(24432元÷365天)=25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5、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15年×30%=104872.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7、伤残鉴定费707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9439.67元。被告覃振生所驾驶的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属其本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振生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7831.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且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才提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02014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任旭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8天的事实;4、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伤残鉴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费用;6、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7、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经营批发零售业的事实;8、鉴定人蒙某、杨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覃振生辩称,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覃振生已赔偿原告10000元,但是只有5000元收据,另5000元是在隆安县人民医院垫付的。5000元收据上签收人“任正辉”系原告任旭佳的儿子。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一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承保覃振生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原件核定数额;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零售业,又无其他证明如税收证明为佐证,且原告已超法定误工年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认可37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住所地及治疗地的路途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涉及智力缺损和生活能力受限两方面的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所没有鉴定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的资质,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强险10000元内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司法部2000年1月1日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2014年广东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鉴定的定义,用于证明南宁市金盾司法所没有鉴定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的资质,所以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也无鉴定资质。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振生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是学术性的定义或者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7、8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伤残鉴定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6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认为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无对原告损伤鉴定的资质,不认可鉴定结果;原告提交证据7的2011年3月2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年检时间只到2012年,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经营批发零售业的事实;对2015年2月1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8鉴定人的证言,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鉴定的范围的界定,及广东省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问题的执业指引的问题,无法证明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的鉴定无资质。因为原告委托金盾司法鉴定所做的是颅脑损伤的法医临床鉴定,××鉴定。原告损伤的鉴定结果是根据专科医生对原告损伤的诊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所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的鉴定有资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且鉴定人证言与鉴定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相一致,在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6、8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证据6相互印证,且证据5反映的是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该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两份营业执照反映的是原告于2008年开始经营日用百货、鞋类零售,且两份执照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任旭佳驾驶自行车由隆安南圩镇方向沿县道506线往都结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覃振生驾驶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任车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双方行至隆安县××县××线1KM路段时,由于原告任旭佳驾驶非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被告覃振生驾车行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任旭佳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取证,认定原告任旭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振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旭佳受伤当日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32460.9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诊断:1、创伤性脑挫裂伤;2、创伤性右颞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继续做高压氧治疗,若有不适应及时复诊。原告任旭佳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日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1.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广西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八级伤残。被告覃振生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振生所驾驶的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属其本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旭佳从2008年开始一直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直至事故发生时。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任旭佳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出具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的南宁市金盾司法所鉴定资质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产生争执,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从中国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的界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上鉴定业务范围,可以明确原告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的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病历、检查单、体格检查以及神经外科、心理科有资质的专科医生对原告损伤的诊断结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损伤进行评定,作出了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检验程序客观、真实、合法,结论依据充足,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对原告颅脑损伤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的资质,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要求对原告任旭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任旭佳驾驶非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原告任旭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振生驾车行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被告覃振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任旭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振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任旭佳的损失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振生按30%的责任部分自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任旭佳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022.41元;(2)依据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确定为38天,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800元(38天×100元/天=3800元);(3)误工费,原告任旭佳住院治疗38天,虽其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但是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参照本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994.16元(38365元/年÷365天×38天=3994.1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现原告以护理人员为农民的标准诉请尚未超出实际损失,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543.6元(24432元/年÷365×38天=2543.6元);(5)交通费,原告任旭佳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旭佳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确定为104872.5元(23305元/年×15年×30%=104872.5元);(7)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确定为151432.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旭佳120000元;余下31432.67元,由被告覃振生赔偿30%即9429.8元。被告覃振生已赔偿原告任旭佳10000元,原告任旭佳应退还被告覃振生57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隆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过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旭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30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3994.16元,护理费254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4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43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二、被告覃振生赔偿原告任旭佳9429.8元。被告覃振生已赔偿原告任旭佳10000元,原告任旭佳退还被告覃振生570.2元。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原告已预交1944元),由原告任旭佳负担1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1330元。伤残鉴定费707元,由原告任旭佳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61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预支),由原告任旭佳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8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56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慧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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