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海聚与孙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聚,孙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王海聚,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孙迎春,男,1989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王海聚与被告孙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海聚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徐淏,被告孙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聚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孙迎春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比亚迪模具厂南门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在此处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就医,现治疗终结,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住院14天。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迎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迎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达成和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445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59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财产损失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迎春辩称:当时原告闯红灯,我对原告施救,我不存在过错,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但在此次事故中,交通队并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我公司依据相关合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项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比亚迪模具厂南门西路口,孙迎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王海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聚受伤。交管部门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A(孙迎春)由西向东行驶,B(王海聚)由南向北行驶,造成A前部与B左侧接触,两车损坏,B受伤,A车前挡风损坏,A称绿灯通过路口,B称手机丢失一部,B称绿灯通过路口,双方说法不一致。故此次事故交管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后,王海聚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海聚实际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海聚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经查,孙迎春驾驶的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王海聚的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其提交了暂住证和北京智飞绿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范围居住和工作,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王海聚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王守华(1940年6月13日出生)、母亲王张氏(1935年12月21日出生)、其女儿王雯晖(2000年11月1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王守华和王张氏共育有五个子女。关于事故的经过,原告表示自己在绿灯的时候通过路口。孙迎春表示自己是在绿灯的时候通过路口,且原告是闯红灯逆行,为证明其说法,其申请证人王振安、李治华、白冰、张新、冯东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李治华、白冰、张新的证言,他们是事发后去的现场,在事发现场时,王海聚曾承认其有闯红灯行为。王海聚对此并不认可,其表示自己是在绿灯时通过马路,事发后也并未有人向其询问过是否闯红灯的问题。根据王振安的证言,王海聚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贴着斑马线行驶,后与孙迎春发生接触造成事故。根据冯东旭的证言,其在上班巡逻时目睹了交通事故的经过,孙迎春是在绿灯的时候通过路口,王海聚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孙迎春发生了接触。对此,王海聚认可自己是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外侧行驶。事发路段当时没有监控。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89.81元(其中孙迎春垫付3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582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2.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误工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孙迎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虽未认定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进而考虑王海聚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王海聚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孙迎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孙迎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对王海聚超出交强险合理损失的8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以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地区护工标准予以酌情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其工作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我市城镇居住和工作,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守华、王张氏、王雯晖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并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迎春垫付的医疗费342.49元,其可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聚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孙迎春赔偿原告王海聚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海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海聚负担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迎春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