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富荣与红桥区尚志堂化工医药研究所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荣,红桥区尚志堂化工医药研究所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李富荣,女,194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颖(与原告母女关系),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长锋(与原告母子关系),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红桥区尚志堂化工医药研究所,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新村6段南江*楼*号。代表人高雅、邵文波。原告李富荣与被告红桥区尚志堂化工医药研究所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但邮局以此地址姓名有误为由,将信件退回。后本院通过天津市红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到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未查询到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故被告是否合法注册成立,本院无法确认,且即使被告属于合法注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被告的经营期限也已经于2000年1月14日届满,故原告立案时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富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李富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