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田志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杭龙飞。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杨信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彦,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公司、华升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2012年9月1日前所供砼按2012年9月份郑州市建委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混凝土指导价同标号下浮13%作为出厂价,2012年9月份以后按当月郑州市建委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混凝土指导价同标号下浮13%作为出厂价,运费20元/m³,防冻剂费用12元/m³,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提供商品砼,优惠后共计8918984.38元,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欠原告货款4285812.8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85812.86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5285812.86元,从起诉之日起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5812.86元,并给付违约金900000元,共计4685812.86元,从起诉之日起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华升公司、华升河南分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砼混凝土发货单、结算清单各一组,证明被告共计收货数量、价款,总价款为8918984.38元。诉讼中,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网上汇款单打印件、收据复印件一组。原告质证如下: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我公司确实收到过部分货款,原告起诉时已将被告已支付货款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时代国际广场,交货地点:金水区农业路与文博西路交叉口;出厂价格:2012年9月1日前所供砼按2012年9月份郑州市建委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混凝土指导价同标号下浮13%作为出厂价,2012年9月份以后按当月郑州市建委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混凝土指导价同标号下浮13%作为出厂价,运费20元/m³,防冻剂费用12元/m³;付款方式:该工���主体6层砼浇筑结束之日起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总货款的30%,该工程主体封顶砼浇筑结束之日起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总货款的75%,余款25%在该工程主体封顶砼浇筑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供货价值共计8918984.38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付款共计5133171.52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公司、华升河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未果,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对账单一组,其中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对账单显示:11月16日浇筑29层柱。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对账单下方有“方量无误,合计款项应减去起时+100元”字样。本院认为:原���向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供货价值共计8919084.39元,有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发货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5133171.52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对账单显示的应扣减款项100元,剩余货款3785812.87元,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5812.86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原告称29层浇筑时间2013年11月16日即为主体封顶时间,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责任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自动调整为要求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支付自应付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90万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违约金按日5‰计算。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过错��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华升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公司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85812.86元,并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7元,由原告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06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潘 瑞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