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审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书香与XX合伙协议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审字第0004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书香。被执行人XX。申请复议人赵书香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0018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履行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被双方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替代。申请执行人再依据一审判决再行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赵书香称,1、异议人XX在诉讼及执行中存在恶意欺诈行为。2011年3月22日,XX为了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假意与本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隗永江所欠车库款4万元归本人所有”之义务,以新乐市法院冻结为由不予履行。法院要求隗永江支付该4万元款时,因XX拒不向隗永江交付房本和出售车库凭证,隗永江也拒不向本人支付该款。2、新乐市法院查明XX履行协议时存在恶意。法院在易县房管局调取证据显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梁中红,而房本的领取人是张宏(XX之兄),领取日期是2005年1月26日。3、调解协议不是法院的调解书或者执行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因XX存在恶意不履行,故本人申请法院执行(2006)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新乐市法院按照判决执行,依法冻结XX名下的个人账户,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新乐市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赵书香与XX等合伙纠纷一案,经新乐市法院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退还原告赵书香股金287190元。二、被告XX付给原告赵书香应获利润748662.44元。三、驳回原告赵书香对被告宋建青的诉讼请求。XX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以XX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石民二终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XX撤诉。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法律义务,申请人赵书香于2014年5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XX银行存款。XX于2014年11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赵书香(2014)新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2006)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赵书香与XX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是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双方如何履行的,证据不足,执行法院依据调解协议认定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被双方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替代,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乐市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福生审判员 李群虎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林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