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居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201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在漳州台商投资区xx镇xx广场xx号楼xxxx室其租房内,将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林某乙,供林某乙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施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林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