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黎美英、苏锦君等与黄全谋、黄铺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黎美英。原告苏锦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成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全谋。被告黄铺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民锦。原告黎美英、苏锦君与被告黄全谋、黄铺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绍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贞、人民陪审员梁友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学旺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成刚、黄钟,被告黄全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谋、黄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在位于某村平灵耍(地名)自家承包的土地上从1984年开始种植板栗、玉米等农作物多年,后为响应政府号召,改为种植甘蔗,该地面积共有7亩,原告本户自1985年9月21日领得土地承包证后就一直经营至今,期间的30年,其他组织和个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意料不到本屯的被告黄全谋、黄铺德就以他母亲黄某先于1974年到1975年曾在此地种植过黄豆,该土地经营权应归其所有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就组织家人及其亲戚到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上,将原告所种植的甘蔗根烧毁后又用机子挖出地面,面积达3亩多,直接经济损失达8800元(即4400元/年×2年=8800元),后经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被告不服,继而又将原告种植已经结果收成多年的板栗大树砍去一大半,以致板栗树已慢慢枯死,给原告造成永久性经济损失13000元(即650元/年×20年=13000元)。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产生争议,但是原告之父亲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已经明确,根本不需要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因此,在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在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因为,被告与原告对“平灵耍”(地名)约3亩土地发生争议,该土地是1960年被告黄全谋的父亲黄某尤、母亲黄某先开荒种植农作物的。因被告黄全谋家有5兄弟,1984年分家时将该开荒地分由黄春谋耕种,1987年因黄春谋到某县某乡上门,这块由黄某谋耕种,1992年黄某谋因被判刑,这块地就由其胞兄(三哥)即本案被告黄全谋耕种到2002年,2003年因被告劳动力不足,原告黎美英就与被告黄全谋的母亲黄某先要求租种这块地,每年付租金150元给黄某先。2011年黄某先去世后,被告要收回这块地自己耕种,却遭到原告黎美英的拒绝,并称这块地是她长期耕种的,且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不同意退回。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乡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而违反法定程序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该争议地暂由原告继续经营使用。被告对乡人民政府的这一做法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认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是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复议申请。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一次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政府深入调查,并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但至今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未作出处理决定。该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是被告与原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政府尚未明确,无法确认谁是侵权人;二是原告称的板栗树不是原告种植,而是被告黄全谋的母亲黄某先种植;三是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夸大事实,未经资质部门评估,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原告在政府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经济损失,违反法定程序,法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平灵耍(地名)约3亩土地的使用权与二原告发生争议,于2014年3月15日组织家人及其亲戚到争议地将该地上的甘蔗根烧毁并挖出。2014年4月14日黄春谋向某县某乡人民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地进行使用权确权。该乡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之后该乡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而是以《告知书》的形式将“调解有关事项”告知争议双方:一、当事人黄春谋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直接作为确认该争议地块的证据材料;二、黎美英提交有1985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并且该户从1985年至今一直在经营该地块,期间没有跟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权属纠纷;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黄春谋在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情况下,该争议地块暂由黎美英户继续经营使用,黄春谋不得干涉黎美英的正常生产。接到《告知书》后,黄春谋、黄某谋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某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014年6月18日,黄某谋、黄春谋又向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黄某谋、黄春谋与本案被告黄全谋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争议的“平灵耍”土地就是黄春谋、黄某谋申请确权的土地。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平灵耍”一地的承包面积为7亩,但没有明确承包地的“四至”范围。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是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六组证据乡人民政府《告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乡人民政府《告知书》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要求撤销《告知书》的申请”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某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第四组证据“申请书”复印件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在“平灵耍”(地名)登记有7亩承包地,但由于该7亩地的“四至”范围不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约3亩的土地是否在这7亩地范围内不得而知,因此,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情况来看,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既然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则应按解决其争议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先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再确定是否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再视情况是否到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有关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确权,这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方式。虽然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使用权调解无效,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将调解情况及对争议地的处理意见告知了争议当事人,但《告知书》毕竟不是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文书,其对于争议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政府向当事人发出《告知书》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程序的完成。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在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前,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争议地上的财产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美英、苏锦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原告黎美英、苏锦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绍新审判员罗贞人民陪审员梁友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伍学旺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载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