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邬亚君、邬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邬亚君、邬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邬亚君、邬亚芬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邬亚君、邬亚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邬亚君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邬亚芬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1348元、执行费17400元,由被执行人邬亚君、邬亚芬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6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