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朱连杰与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杰,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朱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15号原告朱连杰,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底勋奇,该中心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苏徐州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宝江,1937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朱连杰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第三人朱宝江公房租约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朱宝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底勋奇、杨芳,第三人朱宝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朱连杰段南小区x室公有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内容:徐州市段南小区x室公有住房原由朱宝江承租,朱宝江称1980年其将房屋借与侄子朱连杰居住使用,1992年朱连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约》使用权人变更为朱连杰,侵犯了朱宝江的权益,要求撤销泉山区房管处为朱连杰颁发的该房屋《租约》。经查,徐州市段南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公有住房原由朱宝江承租,1992年朱连杰持朱宝江证明,到房管所办理房屋使用权人变更手续,该证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房证,请予办理”,证明落款处有朱宝江签名和指纹。经落实朱宝江对此证明予以否认。2011年12月朱宝江申请指纹鉴定,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签名上的一枚紫色指印是否为朱宝江本人捺印无法确定”。鉴于鉴定结果不能确定朱连杰办理公房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是由朱宝江出具,且朱宝江本人也对此证明持有异议,所以朱连杰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是虚假,房屋管理部门决定撤销为朱连杰颁发的徐州市段南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公有房屋《租约》。原告朱连杰诉称,被告作出的《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段南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实际居住人,于1999年11月14日、2002年2月27日分别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述《租约》早已不复存在,因而被告的撤销行为于法无据。同时,按照《物权法》、《房产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撤销了《租约》,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约》是一种民事行为,如被告要求撤销《租约》,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在一年内主张,且需向司法机关提起撤销之诉,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因此,被告不能直接撤销该《租约》。被告作出的《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第三人朱宝江不具备提起确认租约无效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未查清主体资格及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维持。本案所涉房屋原为直管公房,1979年起由朱宝江承租,后其侄子朱连杰结婚,借住在此房内。1992年7月,朱连杰持朱宝江出具的“本人同意将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房证,请予办理”的证明将《租约》变更到自己名下。2011年朱宝江以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变更《租约》,起诉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无效。对于朱连杰提供的“本人同意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请予办理”的手续,朱宝江否认系其书写,并陈述自己完全有亲笔书写证明材料的能力。现朱连杰承认文字内容非朱宝江书写,但表示指印是朱宝江亲自捺印。2011年10月,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捺印真伪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结论为“是否朱宝江本人捺印无法确认”。由于更名过户申请人朱连杰承认变更证明材料非朱宝江书写,在朱宝江完全有能力书写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委托他人书写有悖常理,加之指印也无法确认为朱宝江捺印,朱宝江本人更是否认变更过户的事实,因而无法确认朱连杰更名过户时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2012年6月11日,被告撤销为朱连杰颁发的《租约》。被告作为公房管理机构,对于朱连杰提供虚假证明获取《租约》的行为进行纠正,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维持。1999年11月14日,朱连杰持《租约》及其他相关材料通过优惠售房,获得了段南小区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优惠售房政策,合法的租赁关系是购房的前提,如果《租约》是通过提供虚假的资料获得的,同样可以撤销,进而撤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并不必然推定《租约》就是合法的,更不能以《租约》不存在为由将错就错,作为公房管理机关必须有错必纠。被告依法对公有住房行使管理职能,并依据政府指导价收取租金,不同于受市场调节的协议租金的民事合同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综上,被告撤销朱连杰通过提供虚假资料获得的《租约》,是公房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能,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为1992年5月21日署名“朱宝江”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房证,请予办理”的字据。2、2011年7月4日本院询问朱连杰笔录一份,朱连杰承认证据1中的文字部分不是朱宝江本人书写。3、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痕迹检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朱宝江签名上的一枚紫色指印是否朱宝江本人捺印无法确定。4、承租人为朱连杰的《租约》一份。5、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的《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6、本院(2012)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法律依据:《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三人朱宝江述称,房屋是第三人所有,原告是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作出《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王嘉莉、朱光清、朱峰书面证言三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朱宝江的,是朱宝江提供给朱连杰居住的。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字迹好象是自己所写,捺印是朱宝江所捺。办理《租约》时并非仅依据该字据,房管所依法确认了实际居住人以及实际租金缴纳人等各项条件后,才予以办理。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法院允许朱宝江撤诉是违法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权证的取得并不能必然推定《租约》是合法、真实的。如发现《租约》存在虚假,被告作为管理机关有权予以撤销,而不能将错就错。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宝江与原告朱连杰系叔侄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段南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系公有住房,朱宝江于1979年经分配取得房屋承租权。因朱连杰从部队转业后无房居住,朱宝江将该房提供给朱连杰居住,朱连杰自1980年起入住该房,并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1992年朱连杰将“本人同意将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房证,请予办理”的字据(该字据落款处签有“朱保江”的名字并加盖了指模)交由被告下属的房管所工作人员,办理了房屋使用权人变更手续,并取得涉案房屋的租约。1999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约定根据《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原告以9576元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于1999年11月1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02年2月2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第三人朱宝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承租人更名的行为违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宝江以“本人(朱宝江)同意将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房证,请予办理”的字据中署名以及指纹虚假为由提出鉴定申请。朱连杰自认该字据的文字内容及署名系其书写,法院遂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字据中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检材指纹线浅淡不清,稳定性较差,能有效辨识的细节特征数量较少,根据现有检验条件,是否为朱宝江本人捺印无法确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前述《关于撤销朱连杰段南小区x室公有房屋的决定》,朱宝江随后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朱宝江撤回起诉。原告朱连杰不服该撤销租约决定,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作出的《撤销朱连杰租约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进行更名及撤销租约的行为,系被告代表国家行使的公有住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不适用原告主张的《合同法》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被告于1992年依据朱连杰提供的“本人同意将原房证办理为朱连杰房证,请予办理”的字据,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朱连杰并为朱连杰颁发了新的租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字据的真实性向朱宝江进行了核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涉案房屋租约更名为朱连杰系朱宝江的真实意愿,且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亦无法证明承租人由朱宝江更名为朱连杰,是朱宝江的真实意愿;朱宝江具备书写能力,该字据的内容及署名均由他人代书亦有悖常理。故被告于1992年将租约更名为朱连杰的证据不足。鉴于租约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具备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在朱宝江起诉后主动撤销了为朱连杰颁发的租约,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朱连杰段南小区1单元302室公有房屋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平审 判 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