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7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史某乙,现已结婚。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超出正常范围,致使夫妻之间经常生气,被告还扬言要勒死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滦县宜安乡李庄子村平房三间(价值3万元)、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东工房平房2条11号房屋一套(价值4万元)、坐落于古冶区北范铁路楼58楼1门302号房屋一套(价值9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史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性格内向,我总想往好处,我与其他女人没��非正常的关系,我是有错,我今后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史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3月9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已结婚近29年,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削除隔阂,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说明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