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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河北常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北正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12716元。被告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3)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发回巨鹿县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反诉原告)祥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森都现代城3、5、10、11、12、13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总面积6775.2平方米,综合平方米单价为172元,工程总价暂定为1165334.4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当原告依约安排工人进入施工工地后,被告违约实际交付原告3、5、12、13号楼四栋楼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四栋楼的门窗面积为4143.7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712716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不按约定的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万元。原告对四栋楼的工程施工完毕,且楼房业主已经入住一年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127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2716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祥银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我单位施工,无权结算工程款,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安装合同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正定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由正定方包干施工,证实原告未履行所签合同的施工义务,原告无权主张结算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行为,从数量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从质量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没有向我单位交付工作成果和质量证明,不具备结算条件。我单位有权拒绝结算。3、由于原告的拒绝施工行为,致使住宅楼长期不能向业主交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后,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隆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将解除时间确定为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减少交房损失,只能另择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以原告没有施工行为,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4、原告方代表王柱良2008年12月12日承诺,如工程延期,每日罚款10800元,还有原告负责人张文生的签字。以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2月18日解除合同止共计66天,违约金额712800元,原告应承担。5、原告主张被告不按约定进度付款及原告施工完毕均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银公司反诉称,2008年4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了《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按合同进行施工。2008年12月1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拨付工程款10万元。2009年3月,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未按合同进行施工,擅自将工程转包,因此被反诉人没有进行施工,无权占有工程款,同时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造成反诉人对购房人逾期交房,造成反诉人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35635.8元,赔偿经济损失144616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部分补充: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质量违约金35635.8元。原告汇通公司对被告反诉部分辩称,1、要求返还工程款10万元理由不成立,10万元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返还。2、违约金不成立,属于重复诉讼,我方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已经给付。3、对于144616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存在迟延交付,即使有迟延交付的行为,也不是我方单方造成,有隆尧县法院判决证实。4、对于质量违约金35635.8元,不成立,到目前为止,业主均已入住,不存在质量问题。请驳回反诉请求。重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祥银公司签订了《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隆尧县城开发的森都现代城住宅楼中的六栋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监理公司等。后来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安装的是3号、5号、12号、13号楼共4栋住宅楼的塑钢门窗的安装。该4栋楼塑钢门窗面积为4143.7平方米,价款712716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与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工程所需型材(即“枫美牌”塑钢型材),乙方包干施工,且必须按照甲方与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认真严格履行。工程款结算由甲方和祥银公司结算,乙方不得私自结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祥银公司给付原告汇通公司10万元。2009年祥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汇通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承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9)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2716元。本案原告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9月14日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隆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先后均有违约行为,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各承担违约金的百分之五十较为合理。故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被告汇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祥银公司违约金109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承包被告的四栋住宅楼塑钢窗已完成安装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全部完工?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612716元以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告应否返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5635.8元及质量违约金35635.8元,赔偿经济损失144616元?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隆尧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二初字第150号生效判决书。3、住宅楼照片11张。4、隆尧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六栋楼的工程,实际给付4栋楼的工程,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完工,业主已居住,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612716元。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合同书、判决书、裁定书、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4栋楼已竣工居住,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已按照该公司的施工量给付了该公司负责人工程款5万元。对该公司尚未完工的工程,是我方另外找的其它4个工程队进行施工的。围绕第1、2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原告与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联合制作安装施工协议》。3、隆尧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4、转款凭证1份。(内容为被告转给原告款10万元)5、2008年12月12日原告方王柱良与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文生的签字证明。6、(1)3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隆尧县北环路忠旺塑钢门窗加工门市证明;(3)3号楼原有塑钢工程维修费用确认单(材料费、返工、矫正、维修人工费共计45097.20元);(4)3号楼塑钢工程结算凭证。7、(1)5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隆尧县现杰装饰材料铝塑门窗制作安装门市证明;(3)5号楼原有塑钢工程维修费用确认单(材料费、返工、矫正、维修人工费用共计57168元整);(4)5号楼塑钢工程结算凭证。8、(1)12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隆尧县远大建筑装饰处证明;(3)12号楼原有塑钢工程维修费用确认单(材料费、返工、矫正、维修人工费共计75820元整);(4)12号楼塑钢工程结算凭证。9、(1)13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隆尧县北环宏立塑钢门市证明;(3)13号楼原有塑钢工程维修费用确认单(材料费、返工、矫正、维修人工费共计49400元整);(4)13号楼塑钢工程结算凭证。10、隆尧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5份。11、隆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2份。12、(1)3号楼补偿业主物业费明细表1份;(2)3号楼业主证明8份。13、(1)5号楼补偿业主物业费明细表1份;(2)5号楼业主证明6份。14、(1)12号楼补偿业主物业费明细表1份;(2)12号楼业主证明14份。15、(1)13号楼补偿业主物业费明细表1份;(2)13号楼业主证明15份。重审时提交的证据:16、(1)被告对3号楼塑钢窗工程拨款审批表2份(合款97932.27元);(2)3号楼塑钢窗制作工程验收记录2份。17、(1)被告对5号楼塑钢窗工程拨款审批表2份(合款108087.5元);(2)5号楼塑钢窗安装验收记录2份。18、(1)被告对12号楼塑钢窗工程拨款审批表2份(合款136332.21元);(2)12号楼塑钢窗工程验收记录1份。19、(1)被告对13号楼塑钢窗工程拨款审批表1份(合款101213.75元);(2)13号楼塑钢窗制作工程验收记录1份。20、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生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祥银地产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张文生.2012.1.17日。被告用上述证据欲证明3、5、12、13号楼原告方没有施工,正定方参与了施工,但都没有达到验收节点或者是结算节点。合同约定了工程不得转包,但原告将合同转包给了第三方即正定方。150号判决书解决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但未解决质量违约金和不履行合同违约金。由于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2009年2月18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之后为了保证工程进度,被告分别与另外四个工程队签订了施工合同,四栋楼的塑钢窗安装是由另外四个施工队完工的,并向四个施工队支付了价款439883元。再加上四个施工队对原有的工程返修费用227489元及已给付原告的10万元,被告方已多支付了54656元。又因逾期交房,被告已向4栋楼的业主支付赔偿金144616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合同、协议、150号民事判决书、转款10万元的凭证、王柱良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赔偿业主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来证明因我方违约而造成赔偿有异议。我方对4栋楼的塑钢窗已安装完毕,所以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付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原一审提交的4栋楼塑钢窗材料费、返修费及人工费与重审时提交的付款发票数据不一致,并且数目相差很大,明显虚假。另外,对被告付给张文生5万元,与原告方没有关系,是张文生借祥银公司的。庭后本院征询原告方调解意见时,原告方承认对被告方交付的四栋楼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只是因为后来被告在隆尧县法院提起违约金诉讼,导致少量玻璃未能安装,亦使原告方对已安装好的塑钢窗在保质期内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承认被告方对四栋楼塑钢窗有维修费用,但不认可被告方提供的对四栋楼塑钢窗维修费用数额。被告祥银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按照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6栋楼的塑钢窗安装,而实际上,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四栋楼即3、5、12、13号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该四栋楼塑钢窗面积4143.70平方米,总价款712716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正定方包干施工,并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枫美牌”塑钢型材,最后由原告方与被告方进行结算。该协议证明了原告方与正定方联合对四栋楼进行施工,而且隆尧县法院生效的(2010)隆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原告承担违约金109000元(已履行),故认定原告与正定方属合作联合施工,并非转包。关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四栋楼塑钢窗的安装是否完工以及施工量是多少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四栋楼塑钢窗已全部安装完毕,因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提起违约金诉讼纠纷,致使少量玻璃未能安装,亦使原告方对已安装好的塑钢窗未能履行保质期内的维修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装完毕证明。被告则辩称,原告对四栋楼塑钢窗未参与施工,是正定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施工,但未达到工程验收结点和结算结点,并且已按正定方的施工量给付了正定方现金5万元整。隆尧法院解除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其它四个施工队签订了四栋楼塑钢窗施工合同,对正定方已做的有质量问题的塑钢窗进行了返修,对尚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则对被告辩称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的4栋楼塑钢窗工程未完工,并且已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邀原告共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量核定和质量鉴定,但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量核定和质量鉴定,直接进行后续工程,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另外,被告提交的关于四个施工队对四栋楼塑钢材料费、维修费、人工费等书证载明的数目与实际付款票据数目明显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在四栋楼的业主已入住,有的住户又重新装修,所以对四栋楼的塑钢窗工程量重新评估已不可能。又因原告方确实对四栋楼塑钢窗少量玻璃未能安装,在塑钢窗的保质期内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可酌情扣除原告方15万元工程款用于折抵被告方对四栋楼塑钢窗的维修费用。关于被告给付正定方张文生现金五万元,证据显示是张文生借被告公司的,故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隆尧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二初字第150民事判决对违约金已作处理,本院不再审理。质量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2716元。二、驳回原告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沛珍审判员  张丽莉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