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金花诉被告徐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花,徐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白金花,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素峰,男,汉族,无业,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花诉被告徐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告徐素峰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花诉称,2014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在大同市杜庄乡崔庄村背南面北在一辆卖西瓜车前挑西瓜时,被被告徐素峰驾驶晋BE40**号吉利牌小汽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晋BE4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4.25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65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81天及医疗费用40714.25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镇;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徐素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我。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徐素峰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请法院查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证受伤人员探视、跟踪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收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在大同市杜庄乡崔庄村背南面北在一辆卖西瓜车前挑西瓜时,被被告徐素峰驾驶的晋BE40**号吉利牌小汽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徐素峰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晋BE40**号吉利牌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40714.25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258元不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0456.25元,票据正规并有诊断证明、病例及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其在住院期间去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的花费,无医嘱,且检查的项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故对医疗费258元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81天,主张1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伤已构成伤残,依法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15元;4、护理费,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其主张按住院天数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0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南郊区兴盛贵邦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内容随意性较大,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27476元÷365天×150天=1129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本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未与公司协商,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并称经本公司调查居住地不属实。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为管理所辖地区居民的一级行政组织,其对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应该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形式规范,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系其单方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制作,对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该意见书的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4491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支付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986.7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徐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BE40**号吉利牌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徐素峰垫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金花在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0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2886.25元,共计98986.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素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