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宇与李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宇,李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李怀宇,男,住敖汉旗。被告李继东,男,住敖汉旗。原告李怀宇与被告李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保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个人存款及从他人处借款。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借款金额:45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李继东于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东在原告李怀宇处借款45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李继东追索借款利息的诉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继东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怀宇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