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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聂某1、石某抚养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1,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1,女,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监护人聂某2,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聂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系上诉人聂某1母亲。上诉人聂某1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上诉人石某是在2015年3月16日才将户籍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是以提起诉讼时的住所地来确定的。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石某的住所地是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裁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聂某1与被上诉人石某因要求支付抚养费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石某是2004年1月3日将户口迁入江西省武宁县,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将户籍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上诉人聂某1是在2015年2月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聂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坚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