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荣林与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林。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报福镇澎湖村。投资人:洪乐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荣林为与被上诉人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洪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娣、被上诉人洪利厂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洪利厂于2013年8月20日与案外人章新龙签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章新龙出售不同规格的白竹竿给洪利厂,双方对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章新龙向洪利厂交付货物。2013年9月28日,章新龙向洪利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荣林代为送货并结算,总结算仍由章新龙结算。后,刘荣林以自己与章新龙系合伙关系为由,向洪利厂主张货款,洪利厂拒付,双方纠纷成讼。刘荣林一审提起诉讼称:2013年9月,刘荣林与他人合伙从事淡竹半成品加工并与洪利厂建立了业务关系,持续向洪利厂供货。截至2014年7月30日,洪利厂累计拖欠刘荣林货款138711元。2014年8月,刘荣林的合伙厂因亏本经营而解散。合伙人及洪利厂均书面应承,所欠货款归刘荣林结算。后因合伙人在合伙结算后与刘荣林再生纠纷,洪利厂遂拒绝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洪利厂立即支付货款138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利厂承担。洪利厂一审辩称:1.本案涉及的货款系洪利厂与案外人章新龙发生的业务关系,刘荣林是否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洪利厂方并不知情。2.洪利厂仅有48711元货款暂时未付,未支付的原因是章新龙未提供税务发票也未与洪利厂进行最后结算,洪利厂方未拖欠刘荣林货款,刘荣林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荣林提供证据尚不能证明洪利厂拖欠刘荣林货款。相反,洪利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刘荣林主张货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章新龙,故洪利厂辩称其与案外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刘荣林诉称其与案外人章新龙系合伙关系,向洪利厂主张货款,因刘荣林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即使刘荣林与案外人章新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荣林作为该笔债权的共有人,亦不能单独向债务人主张该笔货款,故对刘荣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驳回刘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由刘荣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刘荣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荣林与洪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洪利厂拖欠刘荣林货款1387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2014年7月30日,洪利厂制作了4页《原材料收购》表,该4页表格每页的抬头都是“刘荣林”,洪利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量、金额没有异议。刘荣林一审还提交了两份产品入库单作为补强证据,洪利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样没有异议。两组证据结合起来,可以充分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洪利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刘荣林与洪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洪利厂一审提交的《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及《委托书》,缺乏真实性,不排除洪利厂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刘荣林与章新龙的合伙关系始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以前,尚无对外业务,不存在由章新龙于2013年8月委托刘荣林以驾驶员身份送货并代收货款的事实。在平时交易中,洪利厂的货款几乎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刘荣林的账户上,从未收取现金。2014年3月,洪利厂未经通知刘荣林,即向章新龙汇款5万元。2014年7月21日,刘荣林得知此事,即向洪利厂提出,今后未经刘荣林同意,不可再向章新龙付款,对此洪利厂同意,并于当天在刘荣林起草的《声明》上签名。因此,无论章新龙与洪利厂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均不影响刘荣林与洪利厂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所以,洪利厂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三)洪利厂早已知悉与其发生交易的是刘荣林,正因为如此,2014年7月30日结账时,洪利厂与刘荣林结账而未通知章新龙,并最后由洪利厂向刘荣林出具了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原材料收购》表四份。至于“泾县峰林竹业”的名称,是刘荣林为方便开展业务而起名的,准备用于工商登记而未登记。事实上,根本没有“泾县峰林竹业”这样一个企业。《声明》由刘荣林起草并持有,在洪利厂不能举证证明其除与刘荣林有业务关系外,还与“泾县峰林竹业”存在业务关系并结欠货款的情况下,该《声明》中的承诺即是对刘荣林发出的。二、刘荣林与案外人章新龙具有合伙关系,且章新龙已经声明并同意合伙期间洪利厂所欠货款由刘荣林收取。2013年10月,刘荣林与案外人章新龙合伙向安徽泾县宝峰竹业老板章某租赁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从事竹制品加工生产及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6日起与洪利厂建立买卖关系,至2014年7月30日结束。2014年8月26日,刘荣林与章新龙终止合伙关系,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章新龙同意洪利厂所有欠款由刘荣林收回,并出具《声明》一份。刘荣林与章新龙的合伙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共同与章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8月26日双方核对账目留下的清单及章某等无利害关系人都能证明。综上,刘荣林不仅与洪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章新龙已书面同意货款由刘荣林收取,故刘荣林具有诉权。洪利厂一审递交的由章新龙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这份《委托书》上已经写明了把钱打入刘荣林的银行卡上,并写明了卡号,现在经向银行核实,刘荣林的该银行卡是于2013年10月27日才从银行领取的,该事实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证据,同时刘荣林保留追究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洪利厂支付刘荣林货款1387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洪利厂承担。洪利厂针对刘荣林的上诉答辩称:洪利厂与刘荣林不存在买卖关系,之所以《原材料收购》表中载有刘荣林的名字,那是为了在收购表中与入库小票保持一致,入库小票上是送货人签字的。该《原材料收购》表是洪利厂交给刘荣林带回交由章新龙核对而提供的,而洪利厂与章新龙尚未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欠款凭证。刘荣林在上诉状中认为洪利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其理由是一种推论,如果章新龙是合伙人,他与洪利厂制作虚假证据从而逃避支付货款是不可能的。洪利厂把货款支付至刘荣林的账户是受章新龙的指示,从未承诺将货款支付给刘荣林,也未承认其是货物买卖方。至于刘荣林提到的《声明》,《声明》是指“峰林竹业”的货款,洪利厂未与峰林竹业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洪利厂与章新龙发生业务关系或者说与任何第三方或者说峰林竹业发生货物关系,无须刘荣林的认可,《声明》本身就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刘荣林坚持认为他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主张章新龙的货款,但刘荣林在一审及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相对于洪利厂来说,也是隐名的合伙关系,不能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无权自行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合同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刘荣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洪利厂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刘荣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刘荣林与章新龙合伙期间平时开支费用(运输费、工资、两笔货款以及其他开支费用)的流水账5页,拟证明刘荣林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二、《关于处理工伤事故的协议》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工人张发青受伤,工伤赔款由章新龙出面协商,由刘荣林付钱,该笔费用在证据材料一中有记载,证实刘荣林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三、《收条》1份,因经营亏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刘荣林亲自归还厂房、设备给章某后,由章某出具,拟证明刘荣林是合伙人的事实。四、《合伙帐目》1份,载明刘荣林与章新龙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情况以及应收款情况,拟证明刘荣林不仅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且洪利厂尚欠货款138711元的事实。对洪利厂提出的章新龙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法庭可以在庭后就一审洪利厂提供的有章新龙签字的内容进行比对、核实。章新龙和章某、李根这些人所有的费用加起来是81万余元,这些钱均是由刘荣林支付的。之后的租赁费的钱是章新龙付的,但之后又给了他一部分。五、章新龙出具的《声明》1份,拟证明章新龙同意洪利厂尚欠的货款全部归刘荣林,并由刘荣林收取。六、章新龙出给洪利厂的便条复印件1份,该便条是由洪利厂向刘荣林出示的,内容虽然不实,但却证明了刘荣林与洪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七、案外人刘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荣林的货是由刘斌帮助运送至洪利厂的。八、在举证方面,刘荣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刘荣林是我厂里的驾驶员,2010年至2013年送过三年货。章新龙、刘荣林和我签的《厂房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这个厂之前是王小云和章新龙租赁的,后来经营不下去了。章新龙是王小云的暗股陈德香的外甥女婿。2013年9月份的时候章新龙跟刘荣林提出租赁我的厂房,章新龙当时没有经济实力,他仅仅只是业务员和刘荣林一起送货。我当时让他找一个有经济实力的人租赁厂房,后来章新龙找了刘荣林来合伙租赁,原本是租赁三年,一年的承包费还没付他们就闹了矛盾,2014年8月的时候就交还厂房给我。第一次交接的时候,好像是在2014年8月5日,章新龙、刘荣林和我三方都在。我和洪乐平(洪利厂厂长)交易了二年,从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当时总体我负责,结账是王小云,章新龙送货。刘荣林和章新龙之间好象是五五分成,章新龙出技术和管理,刘荣林出资金,现金是由刘荣林负责的。没听过章新龙和刘荣林合伙期间有其他竹制品业务。我和洪乐平交易时,都是我和洪乐平联系的,洪乐平还到厂里来考察过,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还签订过收购协议。我和洪乐平没有交易之后,王小云继续租赁的,章新龙没有租赁。因为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我提出让章新龙找一个有经济实力的,章新龙后来和刘荣林一起来签租赁协议,所以我判断章新龙和刘荣林是合伙关系。当时我和刘荣林、章新龙都有经济往来。我把厂房租给刘荣林的时候是9万元/年,但刘荣林提出要6万元/年,前提是刘荣林借10万元给我,借期一年没有利息。之后刘荣林借了10万元给我,章新龙出面担保,我才同意把租金降至6万元一年,现在这10万元已经还给刘荣林了。对刘荣林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洪利厂质证如下:证据材料一,洪利厂不是章新龙的代理人,无法判定章新龙签字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内容也无法反映出是刘荣林与章新龙合伙的账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二,无法判定章新龙签字的真实性,就该份协议及《收条》的内容来看,恰恰是发生工伤后都是由章新龙来处理的,而《收条》中收到的也是刘荣林转交章新龙的赔偿款,足以证明所有对外的业务是由章新龙出面的,反证刘荣林与章新龙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材料三,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与章某的《证明》是自相矛盾的,《证明》当中称只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但在之前有设备的内容。证据材料四,不具有真实性,从其内容来看,由章新龙、章某、李根等这些内容来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是不充分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五,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刘荣林称该份声明原件在他这里,但洪利厂一方确实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这份声明。证据材料六,据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洪乐平称从未看到过这份材料。证据材料七,后期的确有其他车辆送过货物,但驾驶员叫什么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核实。证据材料八,证人章某的证言很多地方不属实。洪利厂从来不拖欠任何单位的货款,如果说洪利厂一方钱比较难要,就像章某自己不做了,王小云和章新龙也不可能继续跟洪利厂合作的。作为本案的证人,章某与刘荣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刘荣林一直说与章新龙是合伙关系,即便合伙,也是因为章新龙与洪利厂有稳定的业务关系,他可以在章新龙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合伙,与洪利厂建立买卖关系的是章新龙,并非刘荣林。至于如何确定是合伙关系,证人无非是根据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来推断的,但刘荣林之所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因为章某不相信章新龙有经济实力而让刘荣林作保证的,不能由此来推断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刘荣林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难以确定其内容均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二,经审核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张发青工伤赔偿款由刘荣林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四、五与刘荣林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六,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洪利厂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七,刘斌的《证明》在性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洪利厂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八,章某的证言能与《原材料收购》表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荣林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声明》,其内容为“兹泾县峰林竹业送竹子到洪利公司,所有货款打到刘荣林账户或他本人,否则刘荣林概不认可”,洪乐平在该《声明》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洪利厂对洪乐平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其中涉及“泾县峰林竹业”,但洪利厂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泾县峰林竹业”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刘荣林称当时并不存在“泾县峰林竹业”,该名称是其准备用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刘荣林手中持有该《声明》原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该《声明》中所述内容针对的是涉案的买卖业务,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另外,刘荣林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厂房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组材料不予认定,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认定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刘荣林与案外人章新龙为合伙经营竹子生意,于2013年9月26日共同与案外人章某签订《厂房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章某将其厂房暨土地使用权、厂房内设备、设施等出租给刘荣林与章新龙从事经营活动。合伙期间,刘荣林、章新龙与洪利厂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7月底,洪利厂结欠货款138711元。2014年7月,刘荣林起草《声明》1份,内容为“兹泾县峰林竹业送竹子到洪利公司,所有货款打到刘荣林账户或他本人,否则刘荣林概不认可”,洪利厂负责人洪乐平于2014年7月21日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6日,章新龙向刘荣林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安吉洪利竹木制品厂的货款全部归刘荣林结算,与章新龙无关,今后章新龙与货款无关”。刘荣林因向洪利厂催讨无着,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荣林是否有权向洪利厂主张涉案的货款,如有权主张,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对此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荣林与章新龙之间系合伙关系,洪利厂结欠合伙体款项,依法应予以清偿。2014年8月26日,章新龙向刘荣林出具《声明》1份,承诺洪利厂的货款全部归刘荣林结算,与章新龙无关。因此,章新龙已经放弃向洪利厂主张货款的权利,故刘荣林有权向洪利厂单独主张。关于具体的金额,洪利厂提出章新龙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洪利厂借款9万元,并约定在货款中扣除,故结欠的款项应扣除该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洪利厂负责人洪乐平于2014年7月21日在刘荣林起草的《声明》上签字确认,认可“所有货款打到刘荣林账户或他本人”,故洪利厂关于应当扣除2014年8月25日章新龙向洪利厂的借款9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刘荣林一审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刘荣林未及时提交证据,造成本案诉讼未能及时彻底解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负担50%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二、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向刘荣林支付货款138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刘荣林负担770元,由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刘荣林负担1540元,由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负担1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