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德胜与许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胜,许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徐德胜。被告:许小琴。原告徐德胜为与被告许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3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德胜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德胜20000元及逾期利息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慧慧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