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外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姜起与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起,宋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外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姜起,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组。被执行人宋德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程家村。申请执行人姜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外民三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起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5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 伟审判员 张弘野审判员徐学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