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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峰公司)与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港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誉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祥隆港埠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112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王必新,被告祥隆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启萌、徐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被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可依法扣除审限四个月零二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给被告码头改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码头改扩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继续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18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第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原告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1267417.90元。此后,被告又给原告指定了新的施工任务,原告于2013年10月完成了第二期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部分工程被告就立即投入了使用。2014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第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原告第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2274354.17元。原告两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41772.07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总经理许建军对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予以了签字确认。2014年3月5日,被告的总经理许建军委托被告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赫赤与原告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91772.00元。2014年初,被告的投资人将其股份进行了转让,但该股份转让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7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和决算手续,尚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2、被告实际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500000元;3、即使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和决算,原告只能起诉主张总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的码头改扩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码头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4号码头斜坡道挡土墙修复和延伸改造,0号码头挡土墙修建,2号门场地土石方挖运、回填平整和碾压及被告指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合同工期90天(雨雪天顺延)。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标准。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经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后,据实办理工程结算。各施工内容单价见价格清单。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报工程量,甲方每月按审定金额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经双方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在该《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果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乙方整改,工程完工后甲方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对乙方工程质量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第一期工程施工,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完成了第一期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此后,被告又给原告分配了第二期施工任务。自2013年1月19日起,原告开始进行第二期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30日,原告完成第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了第二期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在进行一、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每完成一部分工程,被告就立即将其投入使用。在二期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结算依据汇编成册作为结算材料,并制作了首页《编制说明》。该《编制说明》载明: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为1267417.90元,第二期工程款为2274354.17元,工程款总额为3541772.07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对工程量的审计为3541772.07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原任总经理许建军在该《编制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因被告对许建军在《编制说明》上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关于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码头改扩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码头改扩建工程造价为3448501.25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为1264508.13元,二期工程造价为2183993.12元。被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该鉴定费用。同时查明,在原告进行一、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由王登富、罗善贵、刘德华三人对原告的每一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并办理了《现场签证单》。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作了调查,许建军陈述,第二期工程是按在第一期工程中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王登富、罗善贵、刘德华是被告安排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另外,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被告提出的部分工程未填缝和一挡土墙有小处损坏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损坏的原因和是否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有争议,但经本院调解,原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前完成了填缝和挡土墙的修复工作。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和同年2月2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4日以前对原告完成的填缝和挡土墙的修复工作进行验收并向本院书面说明验收情况,逾期将视为上述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说明上述工程的验收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码头改扩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现场签证单》、本院向许建军所作的《调查笔录》、(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78号《通知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78-2号《通知书》、被告2015年2月27日的《异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期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第二期工程按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且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也证实第二期工程是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二期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除工期因工程量的差别而不同外,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对《关于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码头改扩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仅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场地硬化和砖砌挡土墙项目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对其它项目被告提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理由是,《现场签证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签字人员也没有被告单位的授权。因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许建军已证实王登富、罗善贵、刘德华是被告安排的施工管理人员,该鉴定报告是根据王登富、罗善贵、刘德华办理的《现场签证单》及被告安排的人员罗善贵、刘德华现场所指认的项目作出的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应予确认,对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认定为3448501.25元。三、关于工程验收问题。被告的原任总经理许建军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另一方面,原告在每完工一项施工项目后,被告均立即将其投入了使用,即使被告未进行验收,也应视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四、关于支付95%的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是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的直接条件。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实际意义在于确定工程价款的金额。无论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原任总经理许建军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行为,现经过鉴定已确定了工程总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履行该义务。五、关于质量保证期的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金支付条款中的“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的解释不一致,原告认为其意思是质量保证期为1年,被告认为其意思为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经过1年,在此情况下,应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因双方并未约定其他的质量保证期限,按通常的理解,“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所表达的意思是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因此,应认定原、被告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六、关于质量保资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质量保证期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第一期工程已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完工并交付,第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完工并交付,第二期工程的收尾工程也已2013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并交付,因此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进行了施工和修复,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的工程已全部合格。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8501.25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731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60元,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63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400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