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兰溪市张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平时很少沟通,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止。3、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处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一年才结婚的,结婚以后因为被告在杭州工作就把原告带到杭州一起共同生活六、七年,2008年生育一女,生小孩期间,双方一起到兰溪,被告对原告进行产后的料理。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差、分居一年以上这些都不事实的,据被告所知,原告从2015年5月1日才搬到自己娘家居住,到现在才一个月时间还不到,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一直在杭州工作,随后原告去被告住地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之后被告还是在杭州打工,原告却在兰溪带小孩,期间被告很少回兰溪。因夫妻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又未加强沟通,致夫妻感情日趋疏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主要是被告的家庭责任心不强所致。结婚离婚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当事人在处理婚姻关系时应当慎重。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要深刻反省自已。而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宽容,被告多承担一点家庭的责任,如果双方都能这样去想,这样去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这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