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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风存、赵联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风存,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1982年12月26日。被告刘风存,居民。被告赵联芬,居民。被告鲍学强,居民。被告刁志查,居民。被告赵建国。被告刘庆国。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风存、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存、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风存、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刘风存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8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作为债务人刘风存的保证人,于2014年2月28日与债权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山支行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借款人刘风存发放贷款8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被告刘风存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风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山支行与借款人刘风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山支行与借款人刘风存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风存发放借款,借款人刘风存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风存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山支行与保证人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刘风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被告刘风存的追偿权。被告刘风存、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风存、赵联芬、鲍学强、刁志查、赵建国、刘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兆海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