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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守洋与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洋,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豆乃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孙守洋,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乃宾,曾用名(豆俊杰),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守洋与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豆乃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孙守洋申请追加被告豆乃宾,分别于2015年1月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洋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张艳阳,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告豆乃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洋诉称,2014年8月5日,杨文一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XX林)牵引豫P×××××挂车重型低平板挂车,于广昆高速G80下线K888+950M处时与孙守洋驾驶的苏C×××××(驾驶室乘坐人马全伍)豫P×××××/苏C×××××挂号车刮撞。后杨文一驾车驶入自救匝道造成杨文一、XX林、孙守洋、马全伍不同程度受伤,豫N×××××号/豫P×××××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苏C×××××/苏C×××××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县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洋、马全武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第三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四腰椎椎体轻度向后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豫N×××××号/豫P×××××挂号车挂靠被告XX运输公司,系被告豆乃宾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460.18元。被告XX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豫N×××××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豆乃宾所有,XX运输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2、肇事车辆豫N×××××号/豫P×××××号在被告人民财产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600000),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3、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请求过高;2、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赔偿,且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以主车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分摊赔偿;4、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5、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所属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予以赔偿;6、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7、应扣除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豆乃宾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XX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8460.18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孙守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3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第4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第5组,苏山街道办事处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沛县魏庙镇魏庙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搬迁至苏山社区居住的事实;第6组,孙润、孙国奥就读苏山小学学籍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孩子在2011年在苏山小学长期生活、居住的事实;第7组,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8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9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情况;第10组,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0000元)的事实;第11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乘车、转至徐州治疗支出费用5546.5元的事实;第12组,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用,证明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909元;第13组,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证明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798.4元;第14组,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证明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9921.28元;第15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护理期间为3个月,鉴定费1800元。第16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二份、户籍证明,证明江苏省赔偿标准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被告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XX公司与实际车主豆乃宾(豆俊杰)签订的挂靠协议,XX公司每年只收取车辆管理费3000元,XX公司只在3000元内承担责任;3、汽车购买协议一份,证明豆乃宾(豆俊杰)购买豆克亮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豆乃宾(豆俊杰),XX公司是名义车主,车辆的营运支配和利益由豆乃宾(豆俊杰)承担,公司只承担约定的3000元以内的责任,公司无收入,不承担挂靠协议以外的其他任何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租房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过高。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运输的起止时间,无法看出原告是城镇户口;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出租方的个人信息及房产证的产权证明,无租赁税证明,房产证系复印件,产权证明房屋坐落位置与租赁房屋的坐落位置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对苏山街道办事处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沛县魏庙镇魏庙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应提供派出所登记的临时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在泉山区九里山批发市场居住,村委会的证明是越权出具的证明;对孙润、孙国奥就读苏山小学学籍卡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其子女在苏山小学就读,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过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富宁县人民医院、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无转院医嘱,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费护理的医嘱。医疗费票据中对护理费已经单列,其余部分医疗费票据是收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已经收取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二份、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补发的,可以看出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业进行支付,未提供从业时间及工资情况,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江苏省的赔偿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付;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豆乃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与XX运输公司的异议相同。原告孙守洋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XX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豆乃宾对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对的有:1、胡忠庭的调查笔录一份、程颖的调查笔录一份;2、胡忠庭的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孙守洋经常居住地的照片。原告孙守洋对本院核对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XX运输公司对本院核对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本院核对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情形,未显示原告所在区域属于城镇。被告豆乃宾对本院核对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对他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运输业的条件,该资格证是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苏山社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因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在2011年前后在苏山社区居住。被告提出只有派出所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观点,因原告的居住情况能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吻合,予以认定。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属于合理性开支,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费用过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富宁县人民医院、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用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无转院医嘱,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医疗费票据中对护理费已经单列,部分医疗费票据是收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现因原告的伤情较重,有医院转院医嘱建议、医院无需就营养费作出医嘱、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正常费用、部分医疗费虽为收据,但收据均有医院加盖的公章,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的异议,被告放弃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部分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已经收取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观点,现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已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两份、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业进行支付及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付,未提供从业时间及工资情况,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的异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从事运输业及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XX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杨文一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人XX林)牵引豫P×××××挂车重型低平板挂车,于广昆高速G80下线K888+950M处时与孙守洋驾驶的苏C×××××(驾驶室乘坐人马全伍)豫P×××××/苏C×××××挂号车刮撞,后杨文一驾车驶入自救匝道造成杨文一、XX林、孙守洋、马全伍不同程度受伤,豫N×××××号/豫P×××××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苏C×××××/苏C×××××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县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洋、马全伍、XX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909元。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798.4元。经白色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又转至徐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9921.2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车主马全伍垫付医疗费24900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另外对护理期限提出的参考意见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及家人于2011年前后从原籍搬迁至现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苏山村居住至今。肇事车豫N×××××号/豫P×××××挂号车挂靠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权人是豆乃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N×××××号车的商业险为500000元,豫P×××××挂号车的商业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县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洋、马全伍、XX林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居住的社区属于城镇,原告请求在此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城镇居民任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在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进行支付的请求,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受诉所在地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孙守洋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豆乃宾承担。肇事车豫N×××××号/豫P×××××挂号车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豆乃宾及XX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孙守洋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5628.68元;2、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4、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5、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7、误工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55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1800元,共计:231341.51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65628.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46.5元+误工费6014.33元)。对超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63328.68元(73328.68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在交强险残疾费限额内的46212.83元(156212.8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马全伍垫付医疗费24900元,应返还马全伍。原告孙守洋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孙守洋对被告XX公司,被告豆乃宾的诉讼请求。因该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按比例分配,保留其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守洋229541.51元;二、驳回原告孙守洋对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豆乃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原告孙守洋负担176元,被告豆乃宾负担4700元。原告孙守洋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豆乃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审 判 长  杨红旗审 判 员  刘心岭人民陪审员  史全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