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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迟淑芬,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仓储粮食。截止2014年6月11日对账,原告在被告仓库内尚有玉米3453.58吨。2014年7月末,原告发现仓储在被告处的玉米只剩下1777.156吨,原告的玉米缺少了1676.424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676.424吨玉米或与其等值的粮款4,157,531.5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只剩1777.156吨是根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的保全拍卖的数量确定的。现被告处已经没有任何粮食了,所述的差额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返还粮款。且由于没有钱,无法返还,关于价格原告应提供价格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相继在被告仓储库储存粮食。截止2014年6月11日双方对账,原告在被告仓储库内尚有玉米3453.58吨。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仓储库所储存的玉米只剩下1777.160吨,原告的玉米缺少了1676.42吨。另,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中国饲料原料信息网登载的二等玉米价格分别为每吨2450元、2510元、2480元、2500元、25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协议、入库汇总表、衡重原始记录单,笔录、过磅单、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玉米仓储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将玉米交由被告储存,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入库验收给付仓单,保管并返还玉米的义务,涉案被告既未尽其约定和法定义务,使原告仓储的玉米缺少了1676.42吨,庭审被告对此未有异议。因被告无粮食返还,同意折价返还粮款。关于玉米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涉案玉米的价格应取中间价格即每吨2480元比较合理。被告应返还原告玉米款为4,157,52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157,521.60元。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被告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