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磊。婚后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在外娱乐不回家,偶尔回家也因琐事争执吵闹,生活无法安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向龙马潭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好撤诉,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代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挫伤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640号案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王中莲、邓小勤、胡战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