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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古湖村。法定代表人:KIMMANYEON(金满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系该公司营业主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湖工业区东路五巷**号。经营者:张家华。委托代理人:杨奎,系该厂职员。原告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中旬,同庆电子厂委托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加工模具钢料合同加工总费用人民币165962元整。结账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款;结账日期:2014年3月30日。首先被告方与原告方均属同一模具加工行业,但不存在同行业竞争。2月中旬被告方由于模具订单不能正常纳期,所以恳请我公司帮忙加工赶进度,并在同一时间把所加工钢料的图纸和钢料运到我厂待机准备;要求加工的内容包括电脑锣加工(CNC)、深孔钻加工、火花机放电加工(EDM),我公司积极配合,并且按照被告要求的加工时间,黑白两班加班加点帮忙赶进度,在2月21日-25日陆续送货至贵公司,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模具的组装部分。同时,我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加工时间、加工内容进行报价,被告方也确认签字认同。好特斯公司之后曾经多次催款致电同庆电子厂,有时以客户没有付款为借口,一直敷衍拖延付款;有时干脆电话和手机不接,也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员,办公室也一直关闭状态,之后也无任何回答,索要无果。经了解车间生产一切正常,且订单稳定。现有我公司催款函2份,证明我公司积极的行使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恳请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我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利率2.75%)及违约金10%。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支付欠款费用人民币165962元,欠款利息4563.95元及违约金16596.2元。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辩称:1、2014年2月中旬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是得到过好特斯模具(惠州)有限公司帮忙加工过模具钢料,但双方从未签订过加工合同,且加工费单价至今也还未经双方确认,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及支付利息。2、好特斯模具(惠州)有限公司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加工的模具钢料只作暂收待检中,至今仍未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进行质量检验人认可。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员不是自相矛盾不负责任?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提出的所谓欠款165962元,欠款利息4563.95元及违约金16596.2元。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及诉讼费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均不认可。同意双方确认单价后再协商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谨请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惠州)有限公司的所有请求,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提供面板、前、后模框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将加工的模具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INVOICE(报价单),INVOICE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金额人民币165962元,原、被告均在INVOICE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向其提供面板、前、后模框等产品,该事实有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INVOICE、送货单为证,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模具及配件,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5962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单确认后,至今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1659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65962元及利息(以165962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021元,由好特斯模具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同庆电子厂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