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36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马×及被害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9日零时许,纠集被告人马×等人酒后到平谷区××歌厅,以被害人张×2抢走其女友为由,对张×1进行殴打,马×持刀将张×1肋部扎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马×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马×等人酒后到北京市平谷区××歌厅,以被害人张×2抢走其女友为由,对张×1进行殴打,马×持刀将张×1肋部扎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张×1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张×1不要求追究马×的刑事责任,并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要求对被告人李×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赵×1、徐×、汤×、赵×2、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马×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扣除)。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人民陪审员 李 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