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春、苏成林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苏成林,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薛春,居民。原告:苏成林,居民。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志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人民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苏成林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瑞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苏成林,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志海,被告盐城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苏成林诉称:2009年2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盐城瑞尔公司将瑞尔花园15#、17#、19#、2#-1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施工。2010年8月11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与我们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该公司将国际瑞尔花园15#、17#、19#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我们施工,现该工程竣工后,早已交付使用。2011年1月11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与我们结算工程款,尚欠我们工程款为340193元,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于当日向我们出具了《国际瑞尔花园工程项目结算单》。对该欠款,后经我们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我们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0193元。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2009年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盐城瑞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盐城瑞尔公司将瑞尔花园15#、17#、19#、2#-1车库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2010年8月11日,两原告与我公司指派的实际施工人杨某某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两原告承包了国际瑞尔花园15#、17#、19#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因我公司未书面授权给杨某某签订该合同,也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两原告违背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结算报告,并由我公司指派专业人员对工程价格进行核算,因此,我公司认为两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恶意患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对两原告与杨某某之间于2011年1月11日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对结算于2014年4月全部结束,我公司临时聘用的杨某某已离开我公司,截止2014年4月底,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两原告现在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假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应向我公司提交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瑞尔公司截止目前仍欠我公司10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盐城瑞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为此,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盐城瑞尔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盐城瑞尔公司将瑞尔花园15#、17#、19#、2#-1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施工。2010年8月11日,杨某某与原告薛春、苏成林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原告薛春、苏成林承包了国际瑞尔花园15#、17#、19#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月11日,杨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国际瑞尔花园工程项目结算单》,杨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为340100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盐城瑞尔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共同咨询委托盐城建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确定瑞尔花园15#、17#、19#、2#-1车库工程结算总价为40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6日,除质保金外,被告盐城瑞尔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681024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杨某某作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盐城瑞尔公司截止目前仍欠其公司100余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国际瑞尔花园工程项目结算单》、《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与原告薛春、苏成林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原告薛春、苏成林承包了国际瑞尔花园15#、17#、19#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因涉案工程是被告盐城瑞尔公司发包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亦辩称杨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23日,被告盐城瑞尔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确定工程总价款及尚欠付工程款的《协议书》时,杨某某作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为此,两原告有事实与证据证实杨某某在涉案工程上的一切行为代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故对原告薛春、苏成林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0100元,因杨某某在结算单上已签名确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恶意患通,损害其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但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事实成立,故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的两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两原告在诉讼前多次追要过该工程款,故原告现在予以主张,未逾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盐城瑞尔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春、苏成林工程款人民币340100元。二、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薛春、苏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