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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兰方与被执行人高中坤、束凤小、李传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兰方,高中坤,束凤小,李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365号申请执行人肖兰方,丹阳市人,系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业主,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高中坤,安徽省凤台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束凤小,丹阳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李传东,安徽省凤台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肖兰方与被执行人高中坤、束凤小、李传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高中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肖兰方租金86430元,由被执行人束风小、李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741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高中坤、束凤小、李传东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