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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旺胜与殷刚、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旺胜,殷刚,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唐旺胜,男,1971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强,侯马市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津叶,侯马市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刚,男,1981年3月4日生。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蕊,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旺胜诉被告殷刚、联畅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旺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张津叶,被告殷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旺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刚辩称:我驾驶的车已投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32154.8元应当返还我。被告联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合理;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殷刚驾驶冀AKJ7**号(冀ANN**挂)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省道235线(侯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300m处,遇唐旺胜驾驶自行车沿风雷厂区道路由南向北骑行通过道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唐旺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4120.18元.后因病情过重于2015年3月1日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13682.4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现原告还在继续治疗中。2015年2月5日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以侯公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旺胜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另查明,被告殷刚所驾驶的车辆系车主张飞与被告联畅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1月5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刚为其垫付医疗费3215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侯公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票据2154.8元、原告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保单抄件等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殷刚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过错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侯马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此限额内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务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5元\日×46天=34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1100.4元、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6元\日×46天=6992元、护理费75元\日×46天=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6天=1380元、营养费20元\日×46天=920元、交通费1494元、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证明酌情认定320元,以上共计856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92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494元+住宿费320元=222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70%=44380.28元。原告自行承担强保限额外30%的责任即1902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6636.28元。被告殷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154.8元(包括2154.8元医疗门诊票据)因原告尚在治疗中,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畅公司与车主张飞之间存在分期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旺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63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联畅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75元,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