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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夏伟与万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万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夏伟,男,生于1978年8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林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国峰,男,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夏伟诉被告万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中宁县恒达宾馆交付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用几天后就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年底到2015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推托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4000元(月利率为1%,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因索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为向被告追要借款,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份及汽车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本院起诉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向被告追要借款支付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万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夏伟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承担自2015年4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国峰支付原告因追要借款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万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