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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李某甲、15周岁。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日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李某甲、15周岁。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庭陈诉材料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肇东市里木店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人代某某的证言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现年1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7月1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5年起至子女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丛晓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