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士杰与王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杰,王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士杰,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李士杰与被告王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安,被告王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杰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王新忠在原告李士杰处购买滴灌带,王新忠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40000元向李士杰出具欠条1张。4月30日,王新忠又赊购水带73.14公斤,价值731元。上述两项欠款共计40731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10月以前还清,还款到期后,经李士杰多次索要王新忠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新忠立即偿还李士杰货款本金40731元及利息4289元(40731元×5.85‰×18个月),合计4502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王新忠承担。被告王新忠辩称:李士杰所述属实。欠款本金40731元属实,利息不应当支付,且李士杰应当向王新忠提供购货发票。另,李士杰向王新忠供应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王新忠多次找到李士杰要求解决,至今未得到满意答复。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忠在原告李士杰处多次购买滴灌带,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0000元于2013年4月6日向李士杰出具欠条1张。同年4月30日,王新忠再次赊购水带73.14公斤,价值731元。至此王新忠拖欠李士杰货款本金共计40731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以前还清。另查明,李士杰诉称利息4289元(40731元×5.85‰×18个月),期间为约定还款到期日起至起诉时止,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新忠在李士杰处赊购货物,价值40731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士杰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王新忠主张权利,要求其立即偿还货款本金40731元及利息4289元(40731元×5.85‰×18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45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王新忠辩称李士杰向其供应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士杰偿还货款本金40731元及利息4289元(40731元×5.85‰×18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4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投递费104元,合计567元,由被告王新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智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