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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贵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原告之母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后因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收入,平时只靠在打零工维生,收入微薄,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恶化,从双方离婚至今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抚养费用。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患病在家,没有参加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与王某某之子。被告李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调解离婚,并调解原告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负担。现原告李某甲以王某某经济困难无法继续自行承担抚养费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虽然被告与王某某调解离婚,并调解原告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但被告仍是原告的父亲,其对原告仍负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王某某既要照顾原告的学习、生活,又要打工维持生计,没有其他收入,经济较为困难。原告现在在就读于特殊学校,生活起居需要照顾,也需要费用。其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及本案的实际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6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入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是推卸抚养责任之辞,不予采纳。对其不抚养孩子又不支付抚养费的态度,本院予以批评、教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应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离婚后,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