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1637。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411339282。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将被告带走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此外,双方在2012年10月3日共同出资6万元购买被告亲戚一处房产,其中3万元是原告向她人借款。综上,原告具状起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3、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婚生子张某丙抚养问题,其认为原告抚养小孩相对于被告而言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购买房产实际花费5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农历12月16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在明东街道办事处魏岗中心小学就读。原告于2012年就开始外出至常州打工,被告也于2014年6月份开始外出至苏州打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均无固定居所,婚生子张某丙在双方打工期间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明光街道办事处戴湾村小河南组,并自2012年9月份开始就读于明光市苗圃幼儿园;2014年9月份就读于魏岗中心小学,并随被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居住在明东街道办事处蔡安村西庞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共同出资5万元向怀继忠购买位于明光街道办事处林庄村大徐岗组自建房产一套,无产权证,其中原告为此向其妹妹借款3万元,在2012年春节期间还款1万元,尚欠2万元购房款没有偿还。被告父母于1994年离婚,双方目前均在外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收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明光市苗圃幼儿园证明一份、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魏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考虑到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已满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丙抚养权问题,婚生子张某丙于2014年9月份开始就读于魏岗中心小学,并一直随被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至今,业已形成较为稳固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若随意改变其目前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学习、成长均较为不利,因此该实际情况应作为被告抚养张某丙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当初双方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妹妹借款3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的事实,因此该2万元借款实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必须以登记所有才能予以明确,对于原、被告婚内购买的一套房屋,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和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本院也就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等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就无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请求,也就无权处分。故本案中对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暂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实际取得产权后另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平均分担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