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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亮,无业。200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原亮在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租住处,趁同住女友唐某熟睡之际,从唐挂在卧室衣柜门上的皮包内窃得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62×××)。后被告人原亮携该卡至位于本市滨湖区梁清路青山西路路口的招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人民币15500元,并将该卡放回原处。当日14时许,被告人原亮趁唐某外出之际,又窃得唐放在卧室电脑桌柜子内的索尼牌a5100型(16G)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366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原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原亮处查获上述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原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银行取款记录及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原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原亮退赔人民币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