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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傅学军与曾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军,曾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傅学军,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廖龙生(特别授权),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景清,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傅学军与被告曾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曾景清以经营农资生产资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还清,并由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曾景清以经营农资生产资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前还清,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景清以经营农资生产资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之前。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结欠借款本金七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调整为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七万元给原告傅学军,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