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小勇与莫志科、郑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勇,莫志科,郑智群,古文强,陈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黎小勇。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莫志科。被告郑智群。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古文强。被告陈艳玲。原告黎小勇与被告莫志科、郑智群、古文强、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余枫枫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郑智群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古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科、陈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勇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债务为被告莫志科与郑智群、古文强与陈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郑智群、陈艳玲亦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莫志科、古文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志科、古文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莫志科、古文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4、原告黎小勇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黎小勇有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郑智群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被告莫志科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原告主张债务不具有真实性,莫志科和古文强并非合伙经营人,也非家庭成员,不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使用的事实,且自始至终我都不知道被告莫志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莫志科也从未跟我谈及此事。就算被告莫志科确实向原告借了款,我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莫志科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债务不构成家庭债务,我没有偿还的义务。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计算利息,而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期成立,不同于借款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智群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智群与被告莫志科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郑智群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古文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黎小勇,也与被告莫志科没有任何的生意往来,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是被告莫志科叫我签的。被告古文强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莫志科、陈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智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古文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黎小勇”与借条上“黎小勇”字迹不一致,证据2中古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现在的身份证不一致,证据3中名字是古文强所签,但是手印非本人所按。原告对被告郑智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志科、陈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小勇提供的证据1经庭前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小勇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古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前核对,正面与原件无异,反面与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古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虽与原件不完全一致,但正面已能表明被告古文强的身份情况,加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古文强的身份确认无疑,被告古文强亦承认借条上的“古文强”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小勇提供的证据3,被告古文强承认“古文强”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小勇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郑智群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小勇与被告莫志科系朋友关系,被告莫志科与被告古文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古文强与被告陈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志科与被告郑智群系同居关系。被告莫志科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黎小勇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黎小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到期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莫志科古文强”。原告依借条约定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莫志科,被告莫志科通知被告古文强表示希望古文强在借条上签名,随后被告古文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莫志科、古文强催收该借款,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清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志科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黎小勇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莫志科、古文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莫志科、古文强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2014年11月1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志科、古文强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古文强在与被告陈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莫志科共同向原告黎小勇借款50000元,被告陈艳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古文强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艳玲需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郑智群与被告莫志科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郑智群亦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此原告黎小勇要求被告郑智群共同归还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付逾期利息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莫志科、古文强、陈艳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黎小勇要求被告莫志科、古文强、陈艳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小勇在要求被告莫志科、古文强、陈艳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付逾期利息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原告黎小勇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科、古文强、陈艳玲归还原告黎小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莫志科、古文强、陈艳玲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黎小勇逾期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驳回原告黎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莫志科、古文强、陈艳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枫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