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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负责人钱立军,系该公司经营者。(基本信息:钱立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系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飞,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旋,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辽K22H**号客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202国道与鞍刘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辽MZ2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银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系辽MZ27**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957.18元(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8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5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103.06元。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Z2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未住院,所以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偿。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意见,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0元。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吕振库驾驶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张某某等沿鞍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路口时,遇案外人张银星驾驶辽MZ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案外人吕振库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案外人张银星驾车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门与辽MZ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皮肤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57.18元,其中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80元。交通费10元。再查,辽MZ27**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张银星系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K22H**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案外人吕振库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门诊病一份,3、张宝金、尹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22H**号车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所有的辽MZ2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及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7.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付。辽MZ2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有义务在该车投保限额和保额范围内代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5.88、交通费5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1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辩解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一节,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说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尹某某、马春玲同时受伤且三人同时起诉,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757.18元、交通费10元合计767.18元应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和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50%。因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就辽MZ27**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在500000元限额内代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767.18元的50%即383.59元,剩余767.18元的50%即383.59元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7.18元、交通费10元共计767.18元的50%即383.59元。三、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7.18元、交通费10元共计767.18元的50%即383.59元。此款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张某某303.5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