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霍润桃与被告赵彩先生命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润桃,赵彩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月虎,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马文寿,系卓资县旗下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系乌兰察布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虎、马文寿,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诉称,并反诉答辩,2015年2月7日下午,我在村里水井打水饮自己的骡子,井口野骡子很多争水,将半桶水倒掉回了家。不料,被告赵彩先来我家门口大骂一顿,说是我把水倒在他家骡子身上了。大骂走后,不一会儿又手持木棍在我大门口又打又骂。我出来开门,被告猛向我头部狠打一棍,我被打昏倒地,被告骑在我身上狠打不止,后由村民王富平遇见才将被告拉开。后向旗下营公安派出所报警。当公安干警赶来,我家人租车将我送往卓资县医院,头部做了CT检查,花费248元。后又回旗下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3041.78元,医疗费总计为3289.78元。被告赵彩先借故对我进行了人身殴打侵害,应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去卓资县医院往返租车费,总计赔偿我11389.78元。被告提起反诉,其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殴打她。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辩称并反诉,对原告2月7日的CT诊断的真实性认可,对费用收据不认可,对旗下营镇中心医院出具的费用单都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其��疗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没有病例,违背常理。事实上被反诉人将我打伤,并且恶人先告状,有派出所、医院的证明,我被殴打并且受伤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于2015年2月7日17时左右,霍润桃在村里的水井饮骡子后将水桶内剩余的水倒在赵彩先家的骡子身上。赵彩先发现后去找霍润桃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赵彩先将霍润桃摁倒后用拳头击打,由村里王富平拉开后,霍润桃向旗下营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并到卓资县医院检查伤情,花销CT费248元,脑CT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后返回家。于2月8日住进旗下营中心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904.18元,后又在该医院进行了冠心病等治疗.往返卓资县医院租车费为350元。旗下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赵彩先给予了行政处罚500元的罚款,但未能协调解决。霍润桃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期间,赵彩先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霍润桃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0元。但是赵彩先并未住院治疗,且没能提供自己被被反诉人打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打架事实清楚,有旗下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派出所的询问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在案,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将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摁倒在地用拳击打其头部,致使霍润桃住院医治。故此,赵彩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主张的住院21天与实际住院情况事实不符,经向旗下营中心医院调查,其实际治疗打架受伤住院为6天(2月8日至2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住院和���疗费根据其病例记载和旗下营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不属于因打架而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50元,其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税票,但是是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主张自己也被被反诉人打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医疗费1152.18元;误工费492元(29930元÷365天×6天);护理费607.45元(36953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营养费240(40元×6天),共计2731.65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交��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霍润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彩先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霍润桃负担30元,赵彩先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彩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