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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蔡才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蔡才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9135-6.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才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建阳市大光明眼镜店经营者,住建阳市。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蔡才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才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公司诉称,原告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深得社会认可,具备广泛的消费群体,市场销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且在多家知名电视、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2014年8月21日,南平市建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福建省建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中发现,被告蔡才郎经营的眼镜店销售假冒“BOLON”商标的太阳镜,依法对被告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并对侵权货物进行扣押。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告蔡才郎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BOLON”享有专用权;2、建阳市工商局潭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蔡才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3、(201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及商标价值;4、《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BOLON”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第3192360号“BOLON”商标。2012年11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2013年3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4年9月9日,第9届亚洲品牌盛典将“BOLON”纳入亚洲品牌500强,有限期至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雅瑞公司旗下品牌暴龙(BOLON)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4年9月30日,建阳市工��行政管理局(现南平市建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潭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蔡才郎销售型号为BV196T02、BL2354M02、BL2355M03、BL2148M01“暴龙BOLON”太阳镜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列举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被告销售四副“暴龙BOLON”太阳镜予以没收,并处于1000元的罚款。2015年2月5日,原告雅瑞公司以被告蔡才郎侵害其商标权诉至我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雅瑞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涉案“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商品包括眼镜、眼镜框。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蔡才郎未经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型号为BV196T02、BL2354M02、BL2355M03、BL2148M01“暴龙BOLON”太阳镜,并未证明有合法来源。被告该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雅瑞公司合法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蔡才郎销售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应予以制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原告诉请法院予以酌定,故本院将充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商誉受损,为此,其��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才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蔡才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才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