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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柏键与金伟、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键,金伟,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柏键。委托代理人柏甫龙。被告金伟。委托代理人陈宏文、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委托代理人封彪、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键诉被告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李婷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柏键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李婷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李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先由审判员刘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键、委托代理人柏甫龙、被告金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文、陶亮亮、被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封彪、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又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金伟、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金伟除了涉案借款,另外还向原告借款2005200元,金伟所归还的1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该欠款。3、证人潘某的当庭证言(当庭提供金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两份承诺书的出具过程。被告金伟辩称,原告与其系朋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其账户注入资金是借其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相关资金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相关借据,系应原告要求,用来向他人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而出具的。被告金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银行转账凭条2份,证明被告金2向原告的银行卡及原告父亲的银行卡分别转入30万元,用于还原告的钱。5、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还原告100万元。6、被告金伟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余的钱被告都取现金归还了。被告李婷辩称,其系主动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其对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而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7、原告的父亲出具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柏甫龙陈述是金伟只有两笔债务,其他没有,被告李婷有理由怀疑本案债务的真实性。8、(2014)邮民初字第1019号、第862号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涉及的债务就是承诺书中涉及的债务,证明承诺的真实性。9、高邮镇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婷由于与被告金伟感情不合,从2013年6月份起住到她妈妈家里居住。10、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的金伟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三笔借款中的2013年5月14日的借据上的180万实际借款用途是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转给了王启贵(金伟的舅舅)。11、中国建设银行的金伟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1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在转入金伟建行的银行卡后同日转给了俞已兵账户中,该笔债务也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借款人金伟讲,该笔借款系金伟转入俞已兵账户后,俞已兵将20万元偿还给了本案原告。经质证,被告金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3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陈述被告系于2013年5月6日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而原告用于证明180万元交付的却是包括2013年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在内的4张转账凭条,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180万元已交付;同样,被告虽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20万元借据,但原告用于证明款项交付的2013年7月10日的转账凭条的交易金额仅为165000元;对剩余的转账凭条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金伟认为12张借条凭据记载的债权人名称看,既有柏甫龙也有柏键,且没有相应交付凭证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伟另欠原告2005200元,更不能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12张借据的债务。对证据3,被告金伟认为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的债务已不存在。被告金伟对被告李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婷以其不是借款的实际参与者为由,而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金伟在短期内发生多笔、大额的借款,而对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对证据2,被告李婷认同被告金伟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其对这些借款不清楚,并根据这些借款形成的时间和顺序认为这些借款不符常理。对证据3,结合被告金伟所举其它证据,有理由相信被告金伟所欠原告2014年4月18日前的债务已还清。对被告金伟所举证据,被告李婷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伟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中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未一并起诉的2005200元的借款的;认为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金伟将相关款项归还给了原告。对被告李婷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不真实,更不能证明被告金伟已还清了债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不能了解两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借给被告金伟的钱都是给他搞经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伟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健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金伟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伟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6日,柏健分别向金伟的银行卡汇款130万元、3万元、27万元;2013年5月14日,柏健向金伟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0日,柏健向金伟的银行卡汇款16.5万元;2013年12月6日,柏健向金伟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金伟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6日、5月14日分四次汇款180万元给金伟后,金伟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10日,柏健给金伟汇款16.5万元,又交付现金3.5万元后,被告金伟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6日,柏健给金伟汇款20万元后,被告金伟于当日出具20万元借据。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伟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金伟向原告的父亲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金伟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伟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金伟人民币100万元,说明:还柏健借款。2014年4月18日,金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截止2014年4月18日共欠债务:1、朱林海人民币100万(戴如俊50万,本人50万,合计100万),2、王灵人民币70万;除上再无其它债务,如有虚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律师潘某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如下见证内容并加盖印章:对成年人金伟亲自书写以上承诺书真实性见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父亲柏甫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关于金伟欠朱林海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代如俊用50万,金伟用50万)、王灵人民币70万元整这两笔债务本人知晓再无其它债务,如有其它债务与金伟及金伟父母无关。律师潘某于当日在该承诺书注明如下证明内容并加盖印章:该承诺书系柏甫龙自愿亲笔所写。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高邮市高邮镇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李婷从2013年6月份起,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金伟虽提出了“原告向其账户注入资金是借其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相关资金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相关借据,系应原告要求,用来向他人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而出具的”的抗辩主张,但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的借款合意,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而原被告双方亦未认为或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的借贷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本案中,原告出借借款数额被告金伟提出“原告陈述被告系于2013年5月6日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而原告用于证明180万元交付的却是包括2013年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在内的4张转账凭条,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180万元已交付;同样,被告虽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20万元借据,但原告用于证明款项交付的2013年7月10日的转账凭条的交易金额仅为165000元”。被告李婷亦对原告与被告金伟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则解释称:“原告与被告金伟系同学,很熟悉,因为金伟的舅舅要还银行贷款,5月6日原告从信用社转账130万元,从农行转账3万和27万元,5月14日又转了2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3年7月10日,转账165000元,剩余的部分是给的现金”。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抗辩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关于180万元款项交付过程的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符合一般公民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5月14日的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已交付。至于,2013年7月11日的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虽称,除了银行转账的16.5万元外,其余的是现金交付的,但其对现金交付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7月11日的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只交付了16.5万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16.5万元。三、被告金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1、被告金伟提供2014年4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19日还原告100万元。原告则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未一并起诉的2005200元的借款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金伟并未明确约定该100万元用于归还哪一部分欠款,现被告金伟主张归还本案的借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0万元可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数额中扣除。2、被告金伟提供2013年5月21日、8月9日的两份银行转账凭条,试图证明其已归还原告60万元。原告则认为,被告金伟于2013年8月9日转给原告父亲的钱是归还其欠原告父亲的钱的,原告父亲已将借据退给被告金伟;2013年5月21日,转给原告的钱是归还其欠原告其它的欠款的,原告已将借据退给被告金伟;这两笔钱与本案无关。结合对被告金伟归还原告100万元的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金伟提出的于2013年5月21日、8月9日归还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3、两被告认为,两份承诺书的内容与被告金伟的银行卡对账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金伟已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认为,金伟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原告父亲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只是为了了解金伟的还款能力,并不能说明金伟已还清了钱;金伟的银行卡对账单也不能证明金伟已还清了钱。本院认为,首先,该两份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注明被告金伟已还清欠款,甚至都没有处置原告与金伟之间债务明确意思表示;其次,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如金伟已还清了全部欠款,其只需收回全部借据或由原告出具已全部还清欠款的说明即可,而无需由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其本人更不应当再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而金伟的银行卡对账单也未明确反映,其除了本院已认定的还款外,另行归还了多少钱给原告。据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金伟已还清剩余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被告李婷的责任1、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原告虽认为涉案债务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金伟2013年5月14日所借的180万元是给金伟的舅舅还银行贷款的,该借款目的明显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80万元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的36.5万元,被告李婷以其对借款发生不知情、借款发生时其已与金伟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为由而主张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李婷的主张,而李婷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36.5万元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李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李婷的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被告金伟已还款100万元的事实,结合两被告在2013年7月、12月两笔借款发生前已分居的情况,参考李婷关于对涉案借款发生不知情的陈述,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伟归还的100万元优先用于归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36.5万元,本案中原告未获得偿还部分的借款116.5万元为被告金伟的个人债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柏健借款1165000元。二、驳回原告柏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柏健承担9400元,由被告金伟20000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